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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培训课件主要内容一、关于国土资源执法巡查二、关于土地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三、关于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查处四、关于违法案件查处中处分建议、移送、申请强制执行方面应注意的问题五、有关执法文书制作方面的要求六、全市土地执法案卷中存在的问题一、关于执法巡查1、巡查的概念国土资源执法巡查是指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国土所、分局)通过巡回检查的方式,及时发现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并依法予以制止和报告的工作制度。简单地说:巡查即巡回检查,是指用包括实地查看、口头询问、核对批文等相对比较简易的方式,对国土资源开发利用行为进行的检查。巡查的目的是及时发现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并采取措施,依法予以制止、报告和处置。巡查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及时、有效的原则。“依法”是指巡查行为符合依法行政的要求;“及时”是指及时发现、及时处置、及时报告;“有效”是指将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遏制在萌芽状态,防止违法事实形成或进一步扩大。2、巡查的主体巡查实施主体主要是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是指省、市、县三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其中,市级国土资源局在巡查工作中,主要承担指导、监督和考核的职责;县区国土资源局(分局)及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为巡查实施主体,对巡查工作负直接责任,县区国土资源局(分局)及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主要负责人是巡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县区国土局的巡查工作主要由各县区执法大队实施。)3、巡查方式分类目前巡查的方式主要有:从巡查区域分为全区域巡查、重点区域巡查;从巡查内容分为全覆盖巡查(建设用地、农用地、未利用全部巡查)和专项巡查(临时用地、设施农业用地、重大项目建设用地等);从巡查时间分为定期巡查[国土所周巡查、县区执法大队月巡查、市支队季巡查]和不定期巡巡查(机动巡查);从巡查人员分为本区域巡查和交叉互查。4、巡查的内容是指可以通过直观发现的占用土地进行开发利用的各类行为活动,以及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各类行为活动。巡查人员在巡查过程中应当发现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2)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3)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的;(4)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的;(5)无证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5、巡查的一般程序主要包括巡查准备、实地巡查、发现违法、现场处置和巡查记录和报告、跟踪监管等六个阶段。(1)巡查准备:在实施巡查工作前,巡查人员应当做好相关准备工作,包括制定巡查工作计划,准备巡查工作所需的相关图件、交通工具,携带巡查工作需要的装备,如通讯工具、GPS、照相摄像等设备。(2)实地巡查:巡查人员按照巡查工作计划进行实地巡查,对巡查路线周边可以直观发现的拟建、在建、新建成用地项目和矿产资源开发活动进行检查。检查对象既包括合法行为,也包括违法行为。(3)发现违法。巡查人员对发现的在建用地行为,经过询问、索要有关用地审批资料,对合法性进行初步判定,从而发现违法行为。(4)现场处置:巡查人员对经初查确认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予以制止。并详细询问了解违法的具体情况。《填写违法行为报告单》,向上级报告。(5)巡查记录和报告。巡查工作结束后,巡查人员应当及时填写巡查记录和台帐,并写出全面的巡查报告。特别是对巡查发现的违法行为,更要及时向上级报告,同时视情况函告违法行为发生地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必要时向社会公告。(6)跟踪监管。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安排专人跟踪督察监管,看是否停工、是否自行拆除,防止违法事实进一步扩大。6、对巡查发现的违法行为的制止方式对于在执法监察工作中发现的各类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要第一时间予以制止,督促违法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制止的法律依据:《土地管理法》第67条第4款规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2条第3款规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矿产资源法》第39条规定,对于未经批准擅自开采矿产资源的无证开采行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开采。制止的方式:主要有口头制止和书面制止两种方式。对违法行为比较轻微,巡查人员用口头警示方式能够达到制止目的的,可以采用口头制止的方式,督促违法当事人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后续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对违法行为严重,或情节虽然轻微,但经口头制止无效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采取书面方式制止,向违法当事人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或《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违法当事人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的,可以采取留置送达方式,同时邀请基层组织等相关人员到场见证,或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对送达情况和过程予以留证。制止违法行为的同时,应当通过内部机构的联动,停止为违法项目、当事人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避免一边查处、一边办理审批手续情况的发生。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书面制止违法行为无效,违法当事人拒不停工的,应当及时将违法信息抄报住建、规划、发改、供水、供电、工商、银行等相关共同责任部门,并报告违法行为发生地人民政府,发挥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共同监管职责,采取合力制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对符合立案条件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立案,依法进行查处;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在实际工作中,探索形成的多个国土所联合;执法大队与国土所联合;乡、村基层组织与国土所联合等执法形式是制止违法行为行之有效的办法,应该充分运用。7、巡查报告制度2010年11月11日,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对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行为报告工作的意见》(国土资厅发[2010]58号),要求完善零报告制度和定期报告制度,改进专项报告制度。巡查报告制度包括零报告、专项报告和定期报告三种报告。(1)零报告:是指巡查人员每次巡查任务结束后,无论是否发现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均应当向巡查实施主体(国土资源管理所或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巡查结果。(2)专项报告是指县区国土资源局和国土资源管理所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巡查中发现的重大、突发国土资源违法行为。(3)定期报告是指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所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辖区巡查工作的开展情况,对本辖区巡查工作进行总结,对国土资源违法形势进行分析,提出防范措施和处置意见等。如:市支队每季度督查巡查结束后,都要向市局上报督查巡查报告,同时下发督查巡查通报。2014年2月13日,国土资源部《关于强化管控落实最严格耕地保护制度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8号)规定“认真落实违法行为报告制度,对非法占用基本农田5亩以上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非法批准征占基本农田10亩以上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30亩以上以及其他造成耕地大量毁坏行为的,国土资源部门必须在核定上述违法行为后3个工作日内向同级地方人们政府和上级国土资源部门报告”。8、巡查人员那些行为履职不到位要承担责任巡查工作中,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1)未按巡查工作实施方案和巡查工作计划等规定进行巡查的。(2)巡查时在巡查路线周边发生违法行为,应当发现而未发现的。(3)发现违法行为不制止,或者或者制止不力、走过场,默许违法行为任其发生的。(4)应当抄报报告而未抄报报告的,或者报告不及时,造成违法事实扩大的。(5)巡查记录和台账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贻误工作的。9、目前执法巡查方面好的做法存在的主要问题在长期巡查实践中,各县区结合实际,形成了一些好的做法:如划片包干、责任到人管理方式;在建设用地高发期和特殊时期“日巡查”;对未建成的高度在1米左右的违法建筑现场拆除的办法等都是行之有效的好做法,应该继续完善和执行。镇原县国土所巡查记录内容全面、详细,在前段省厅专项督察中受到好评。目前执法寻方面存在的问题:(1)巡查不及时、不到位,违法行为发现难,主要发生在比较偏远塬边咀梢,农宅比较密集的地方,乱修乱建不容易发现。(2)制止手段单一,往往制而不止,形成违法行为制止难。(3)报告制度落实不够。特别是对国家、省、市重大建设项目违法占地行为不报告或报告不及时。(4)乡镇、村组等基层组织监管职能缺失。(5)巡查记录过于简单、不全面,不能准确反映巡查情况。如:个别国土所巡查记录中关于“巡查区域”只记录某公路沿线、某某乡。这样的记录,给人感觉就是,每次巡查只是在公路沿线,而没有深入到腹地塬边。有的所巡查记录“发现有一群众建房,现场进行了制止”,没有填写建房人的姓名、所在村、组,占地面积,建设现状、采取的措施等信息。(6)无后续监管记录。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一般都记录了第一次制止的情况,无后续监管的情况记录,不明白该违法行为到底是否得到彻底制止。二、关于土地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土地违法行为法律责任,是指因实施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土地违法行为法律责任可分为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其中行政法律责任分为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1.行政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土地管理法》针对土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主要包括责令履行、没收、限期拆除、罚款等几个类型。①责令履行类责令履行类行政处罚,主要包括: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第76条违法占地、第77条农村村民建住宅)、责令交出或交还土地(第80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临时用地期满拒不归还、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条例第45条阻扰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责令限期改正(第75条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条例第34条在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第44条临时占用耕地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责令限期改正或治理(第74条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责令缴纳复垦费(第75条)等几个类型。②没收类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对地上建筑物构筑物、违法所得等予以没收。一是没收违法所得。根据《土地管理法》第73条、第81条的规定,对于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要没收违法所得。对于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出让土地使用权、第40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要没收违法所得。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6条的规定,对于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要没收非法收入。二是没收违法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根据《土地管理法》第73条、第76条的规定,对违法转让土地和违法占用土地,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如果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没收在违法转让或者违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③限期拆除类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对在违法转让和违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限定期限予以拆除的处罚形式。《土地管理法》第73条、76条:对违法转让土地和占用土地,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如果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限期拆除在违法转让或者违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土地管理法》第77条:对农村村民非法占地建住宅的,要责令退还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新建的房屋。④罚款类。《土地管理法》规定了处以罚款、可以处以罚款、并处罚款和可以并处罚款四种形式的罚款。“处以罚款”是指必须罚款;“可以处以罚款”是指可以罚款,也可以不罚款,这种情况下的罚款是作为主罚使用。“并处罚款”即作出其他处罚的同时,还要处以罚款;“可以并处罚款”即作出其他处罚的同时,还可以选择处以罚款,即“可以并处罚款”可以选择罚还是不罚。但“并处罚款”没有选择余地,必须罚,这种情况下的罚款是作为附加罚来使用。《土地管理法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