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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县煤矿矿长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进一步增强煤矿遵法守规意识,切实推动煤矿严格落实矿长安全生产责任制,有效预防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落实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指导意见》、《XX省煤矿矿长安全生产考核记分办法》、《XX省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特别规定》、《XX市煤矿副矿长(总工程师)安全生产考核记分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XX县内所有煤矿矿长、副矿长(总工程师)。第三条煤矿是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主体。矿长是煤矿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负主要责任;副矿长(总工程师)按照职责分工负有相应的安全责任,是履行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落实矿长安全生产责任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对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起重要作用。第四条煤矿矿长必须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认真履行安全生产职责,依法依规组织生产建设。其安全生产职责主要包括:(一)认真执行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二)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三)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四)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五)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六)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七)有效管控安全风险,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八)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九)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十)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第五条煤矿副矿长(总工程师)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其安全生产职责主要包括:(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三)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职责。第六条任免机关(主体企业)在作出任免煤矿矿长、副矿长(总工程师)决定后的5个10工作日内,要向县应急管理局进行书面报告。第七条针对煤矿落实矿长安全生产责任制不到位,出现重大事故隐患、违法违规行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及其他情形,在依据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对煤矿矿长、副矿长(总工程师)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记分。第八条煤矿矿长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记分周期为12个月,从每年1月1日起计算。考核记分实行扣分制,总分值100分,一次扣分分值分为30分、15分、8分、3分四种。第九条煤矿矿长、副矿长(总工程师)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调整的,按以下规定进行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记分:(一)新任职的矿长、副矿长(总工程师),从任职之日起开始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记分;(二)调任我县其他煤矿的矿长、副矿长(总工程师),在原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记分的基础上继续进行考核。第十条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煤矿矿长和负有相应责任的副矿长(总工程师)的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一票否决”:(一)煤矿无证照、证照不全或失效擅自组织生产的;(二)煤矿建设、技改项目未取得有关部门的开工批复擅自组织施工建设的;(三)被责令停产停建整顿煤矿继续组织生产建设的;(四)未按规定进行复产复建验收擅自恢复生产或建设的;(五)计划外组织生产建设的;(六)煤矿违规开采各类煤柱,或者在采空区、积水区及火区边缘找煤的。第十一条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扣除煤矿矿长和负有相应责任的副矿长(总工程师)30分。(一)关闭、破坏安全监控系统或人为篡改、删除监控系统数据的;(二)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继续组织生产建设的;(三)图纸作假、隐瞒采掘工作面的;(四)未经批准擅自在备采工作面进行生产作业的;(五)煤矿采区、回采工作面个数超过生产能力要素公告规定而组织生产的;(六)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或者井巷维修作业作为独立工程对外承包、转包的;(七)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的;(八)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九)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谎报或瞒报的;(十)有其他一次扣除煤矿矿长和副矿长(总工程师)30分情形的。第十二条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扣除煤矿矿长和负有相应责任的副矿长(总工程师)15分。(一)未按《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和《煤矿安全监察专员制度》带班下井并履行职责的;(二)井下瓦斯超限后不采取措施继续作业的;(三)有透水征兆未撤出井下作业人员的;(四)煤矿瓦斯、水害、火灾、顶板、煤尘、冲击地压等重大灾害治理措施未落实而冒险作业,或者未制定年度重大灾害防治专案的;(五)未进行冲击地压倾向性鉴定而组织生产建设的;(六)煤矿采掘失调,未调整采掘计划或者未采取限产、停采措施的;(七)煤矿未落实“有掘必探、先探后掘”、“探掘分离、审核确认”、视频验钻的探放水工作机制而组织作业的;(八)煤矿未落实支掘分离有关规定而组织作业的;(九)未认真履行煤矿安全监察专员职责,不在井下值守带班,或者在排放瓦斯、巷道贯通、爆破、动火作业、火区封闭和启封、过地质构造等关键环节不在现场监督确认的;(十)煤矿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或不执行监察监管部门指令的;(十一)未经批准煤矿擅自打开永久密闭进行作业的;(十二)有其他一次扣除煤矿矿长和副矿长(总工程师)15分情形的。第十三条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扣除煤矿矿长和负有相应责任的副矿长(总工程师)8分。(一)煤矿未按规定每月组织开展一次覆盖生产各系统和各岗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或者未组织制定并实施重大事故隐患专项治理方案的;(二)煤矿未按规定开展年度或专项安全风险辨识评估、未组织制定并实施重大安全风险管控措施,以及未每月开展一次重大安全风险管控措施落实情况和管控效果检查分析的;(三)煤矿未按规定进行预判防控重大安全风险并每月向煤矿监管(监察)部门推送重大安全风险预判防控报告的;(四)监督检查发现有一条重大事故隐患的(除本办法第十、十一、十二条所列重大事故隐患外);(五)非生产安全事故原因被撤销或降低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等级的;(六)煤矿对井下作业人员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七)井下作业人数不符合《煤矿井下单班作业人数限员规定(试行)》的;(八)下井人员未随身佩戴人员定位识别卡和自救器的;(九)矿井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和井田范围内采空区、废弃老空积水等情况未探明而继续组织生产作业的;(十)煤矿未按规定开展岗位作业流程标准化建设的;(十一)煤矿生产建设工程未按批准的初步设计、施工组织设计、作业规程施工的;(十二)煤矿建设项目在取得有关部门的开工建设批复后,未按规定向县应急管理局书面报告的;(十三)煤矿未经申请擅自将火工品用于审批作业地点以外的;(十四)节假日、重大会议、重要活动等需要矿长、副矿长(总工程师)在岗,未经批准擅离职守的;(十五)明确要求需矿长参加的重要会议,矿长未参加或找人代替参加的(提前请假报备除外);(十六)有其他一次扣除煤矿矿长和副矿长(总工程师)8分情形的。第十四条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扣除煤矿矿长3分和负有相应责任的副矿长(总工程师)。(一)煤矿对国家、省、市、县有关煤矿安全文件、会议、方案等要求落实不到位,存在敷衍应付的;(二)一般隐患在整改期限内未整改完毕且未在整改期限内提出延期申请的;(三)煤矿不能按时上报监管部门要求报送的信息、报告、图纸等的;(四)未按规定开展各专业应急演练的;(五)未按规定实施安全公开承诺的;(六)有其他一次扣除煤矿矿长和副矿长(总工程师)3分情形的。第十五条煤矿同时存在多种扣分情形的,应当分别计算,实行累计扣分。一个考核周期结束后,煤矿矿长、副矿长(总工程师)在该周期内的扣分分值予以消除。下一个考核周期开始重新对煤矿矿长、副矿长(总工程师)进行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记分。第十六条各主体企业、各煤矿要进一步明确煤矿矿长、副矿长(总工程师)职责,制定完善岗位安全责任,进一步建立健全以矿长为首的安全生产管理团队和以总工程师为首的技术管理团队,压实各级安全责任。煤矿矿长、副矿长(总工程师)要把规定的记分情形作为“负面清单”,切实履行安全生产职责,主动加强管理,杜绝出现规定的记分情形。第十七条煤矿矿长、副矿长(总工程师)在一个考核周期内,记分低于80分(含本数)的,由县应急管理局对其进行约谈;记分低于70分(含本数)的,由县应急管理局组织对其进行不少于3天的脱产培训;“一票否决”或记分低于60分(含本数)的,由县应急管理局书面告知其任免机关(主体企业)调整其工作岗位,同时5年内不得在XX县域内担任矿长、副矿长(总工程师)一职。第十八条本办法由XX县应急管理局负责解释,未尽事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本文标题:XX县煤矿矿长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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