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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浙江平湖师范农场特种养殖场与嘉兴步云染化厂、嘉兴金禾化工公司等水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裁判要旨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在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加害人就其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提字第5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浙江省平湖师范农场特种养殖场,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钟埭镇定云村。法定代表人:俞明达,场长。委托代理人:陈建祥,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素娟,中国政法大学教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嘉兴市步云染化厂,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郊区步云镇北首。法定代表人:熊为民,厂长。委托代理人:俞新民,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嘉兴市金禾化工有限公司(原嘉兴市步云2染料厂),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郊区步云镇人民路2号。法定代表人:许水金,厂长。委托代理人:俞新民,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嘉兴市步云富欣化工厂(原嘉兴市步云化工厂),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郊区步云镇东村联合桥。法定代表人:张富根,厂长。委托代理人:吴伟,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嘉兴市向阳化工厂,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郊区步云镇人民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培根,厂长。委托代理人:俞新民,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嘉兴市高联丝绸印染厂,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郊区步云乡联合村。法定代表人:左云峰,厂长。委托代理人:杜亚炜,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浙江省平湖师范农场特种养殖场(以下简称养殖场)因与被申请人嘉兴市步云染化厂(以下简称染化厂)、嘉兴市金禾化工有限公司(原嘉兴市步云染料厂,以下简称染料厂)、嘉兴市步云富欣化工厂(原嘉兴市步云化工厂,以下简称化工厂)、嘉兴市向阳化工厂(以下简称向阳化工厂)、嘉兴市高联丝绸印染厂(以下简称印染厂)水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年5月31日作出的(2000)浙法告申民再抗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和请再3审。本院作出(2004)民二监字第123-1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养殖场法定代表人俞明达、委托代理人陈建祥、杨素娟,染化厂、染料厂、向阳化工厂委托代理人俞新民,化工厂委托代理人吴伟、印染厂委托代理人杜亚炜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湖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染化厂、染料厂、化工厂、向阳化工厂、印染厂均是嘉兴市郊区步云乡村办企业,分别创办于1985年至1993年间,主要生产染料中间体及丝绸、化纤印染。期间产量逐年大幅增加,1994年比1990年染料和中间体分别增长20倍和2倍多,在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废水严重超过国家标准,并直排或渗漏进入河道污染水域,为此,嘉兴市郊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曾于1995年4月8日对染化厂、染料厂、化工厂及向阳化工厂超标排污进行了各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养殖场位于平湖市钟埭镇西片,与嘉兴市郊区步云乡交界,位于五家企业(上述染化厂、染料厂、化工厂、向阳化工厂、印染厂的统称,下同)下游约六公里,在五家企业排放污水污染区域内。养殖场于1991年开办,主要经营美国青蛙的育种及销售,被中国特种经济动植物协会筹委会选为美国青蛙的育种基地。养殖场自1994年4月起发现饲养的美国青蛙蝌蚪开始死亡,至9、10月间绝大部分死亡,直接经济损失231408.96元,养殖场认为青蛙蝌蚪死亡是由于五家企业的水污染造成,但未能提供直接有力的证据予以证实蝌蚪即死于水污染。以上事实有嘉兴市建设环境保护局文件及调查报告、嘉兴市郊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处罚决定、平湖市审计师4事务所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平湖市人民法院认为:五家企业在生产染料、中间体及丝绸、化纤印染过程中所排放的污水严重超标,并直排或渗入河道及养殖场所饲养的青蛙蝌蚪死亡,造成经济损失均是事实,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蝌蚪即死于水污染,故无法确定养殖场损害事实与五家企业污染环境行为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本案属证据不足,养殖场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于1997年7月27日作出(1996)平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驳回养殖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80元由养殖场负担。养殖场不服,向平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五家企业在生产中产生的工业废水,未按环境保护要求处理,直排或渗人河道,造成附近河网水域严重污染;养殖场1994年饲养的青蛙蝌蚪几乎全部死亡,遭受经济损失,均系事实。本案是养殖场主张水污染致害责任的赔偿权利,水污染致害责任属于特殊侵权责任,在举证责任上虽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但举证责任倒置只是在证明过错责任问题上的倒置,有关有污染水域的违法行为及水污染造成青蛙蝌蚪死亡的损害事实的证据,须由养殖场举证。关于五家企业超标准违法排污的行为,养殖场已充分举证证实,而构成水污染致害责任前提条件的损害事实,即青蛙蝌蚪的死因及青蛙蝌蚪体内含致死物质化学成分与五家企业排放的污水所含成分相符的鉴定结论,养殖场不能举证。抗诉机关提出的关于陈幼5臣的证明,该证明所述的试验蝌蚪,仅是单方行为,不能证明任何事实,且作出的水质指标监测分析,仅说明用被污染的河水饲养蝌蚪,可能导致死亡;关于平湖市水产局及浙江省淡水渔业环境监测站的分析报告,两份分析报告是依据分析人员对养殖场观察到的情况,结合有关水质监测数据及化工废水一般含有的有毒物质,加以分析,从理论上推定损害事实的存在。故陈幼臣的证明和两份分析报告均不能作为认定损害事实存在的有效证据;关于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的微量物证鉴定书,该研究所没有应鉴定的青蛙蝌蚪样本,仅凭环保部门的调查报告、水质指标监测数据及有关证明、分析报告等文检材料,依据国家标准,作出了是否责任明确的物证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同样不具有证据效力。养殖场主张已死亡蝌蚪达270多万尾,按其提供的农业部渔业发(1996)14号《水域污染事故渔业损失计算方法规定》的规定,养殖损失量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养殖单位提供的发票、生产原始记录及旁证予以核定,养殖场也不能提供损失量经核定的证据。本案因青蛙蝌蚪死因不明、死亡的数量不清,无法判定五家企业的违法排污行为与养殖场主张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驳回诉讼请求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于1998年10月20日作出(1998)嘉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驳回抗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作出后,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3月10日以(2000)浙检民抗字第15号民事抗诉书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6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污染环境是特殊侵权,因此对环境污染与损害事实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应该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可推定养殖场的青蛙蝌蚪死亡是由于上述五家企业直排工业污水造成水域污染所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本案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仍适用一般举证责任原则,存在错误。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并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审计报告、调查报告、庭审笔录予以确认。同时,养殖场为证明青蛙蝌蚪死亡原因,提供了以下证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96)司鉴所微字第15号《微量物证鉴定书》、中国特种经济动植物协会筹委会陈幼臣1995年11月25日出具的水质检测分析、浙大动物科学学院朱炳全的证明、浙江省淡水渔业环境监测站《关于平湖钟埭镇联丰村附近水质监测指标的分析报告》。五家企业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抗辩:嘉兴市郊区步云乡生产技术推广站出具的1994年步云乡美国青蛙养殖情况明细表、养殖户杜建新、陈刚的陈述,嘉兴市水文局的气象资料等,以证明在五家企业污染所及并在养殖场上游水域的众多养殖户所养青蛙蝌蚪没有发生大批死亡的情况,造成养殖场养殖区域污染的污染源并不确切,养殖场的青蛙蝌蚪死亡也可能系高温天气或其他原因所致,因无死亡青蛙蝌蚪物体作为鉴定的基础,且鉴定结论超越其职能范围,不具有法律效力;养殖场所举其他证据仅是对青蛙蝌蚪死亡原因的一种推测,无7法直接证明死因,五家企业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养殖损害不具有普遍性及造成养殖场养殖区域污染的污染源不确切,对五家企业提供的抗辩证据该院予以确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五家企业超标排放废水造成附近水域污染以及养殖场1994年饲养的青蛙蝌蚪因故几乎全部死亡遭受损失均系事实。因养殖场没有对死亡青蛙蝌蚪进行科学鉴定,故其死因不明。养殖场申诉理由及省检抗诉理由均主张,对于环境污染侵权纠纷的因果关系判断应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因果关系推定原则与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是世界各国处理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普遍适用的原则,本着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予以认可:根据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受损人需举证证明五家企业的污染(特定物质)排放的事实及自身因该物质遭受损害的事实,且在一般情况下这类污染环境的行为能够造成这种损害。本案养殖场所举证据可以证实五家企业的污染环境行为及可能引起渔业损害两个事实,但由于养殖场所养殖的青蛙蝌蚪的死因不明,故不能证明系被何特定物质所致,故养殖场所举证据未能达到适用因果关系推定的前提。根据嘉兴市郊区步云乡生产技术推广站出具的1994年步云乡美国青蛙养殖情况明细表及养殖户杜建新、陈刚的陈述,证明在五家企业污染所及并在养殖场上游水域的众多养殖户并未发生青蛙蝌蚪大批死亡的情况,养殖场所举证据也未能证明1994年在其养殖水域存在青蛙蝌蚪大批非正常死亡的普遍现象,这一损害并不具有普遍性。由于养殖场据以推定的损害原因不明、证据有限,其所主张的因果关系推定不能成立,其遭受8的损害无法认定为系五家企业引起,故要求五家企业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依据不足。省检察院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在审理程序及实体处理上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01年5月31日作出判决:维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嘉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养殖场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五家企业违法排放严重超标的染化污水,长期污染养殖场合法取水河道,证据确凿充分;养殖场是全国美国青蛙育种基地,已向全国十个省市供种,1994年遭受五家企业污染侵害,致使270多万尾美国青蛙蝌蚪死亡,价值48.3万元,证据充分;五家企业违法污染行为与养殖场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和因果关系推定来认定,在五家企业不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对养殖场的污染损害结果可以免责的情况下,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请求本院依法改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为证明其主张,养殖场重申在原审期间即已提供的以下证据,用以证明五家企业有污染行为,且已发生损害事实,损害事实的结果与污染行为存在因果关系。1、受污染水域平面图,证明养殖场取水河道处于五家企业严重污染的53平方公里之内,该水域的水体己丧失工业用水、养殖用水和村民日常生活用水功能且影响到灌溉功能;2、1994年养殖场向嘉兴市环保局、嘉兴市步云乡工业局等部门反映污染情况的信访材料及当地养殖户在世界水日进行上访的材料;3、人大代表要求解决步云乡污染问题向9嘉兴市人民政府提出的质询案;4、一审法院调取的嘉兴市环境保护局嘉环监理(1995)029号《关于上报步云乡染化废水污染郊区、嘉善、平湖交界水域的调查和处理意见的报告》,嘉兴市环境保护局嘉环管(1996)017号《关于郊区步云乡染化企业污染现状调查及处理建议的报告》;平湖市环境保护办公室《关于钟埭西片联丰村等水域受污染情况的调查》,证明从1993年起五家企业排放严重超标的染化污水,长期污染包括养殖场在内的取水河道及下游135平方公里水域,造成养殖场及其他养殖户经济损失
本文标题:浙江平湖师范农场特种养殖场与嘉兴步云染化厂、嘉兴金禾化工公司等水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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