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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办法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管理办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编制办法(征求意见稿)2010年11月2日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办法-1-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历史文化街区的设立和撤销第三章保护规划的编制、审批、公布、修改与备案第四章保护规划实施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附则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办法-2-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目的)为了加强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与管理,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历史文化街区的定义)本办法所称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第三条(适用范围)历史文化街区的设立、规划制定与实施、监督和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管理主体层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的管理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历史文化街区的管理工作。第五条(保护原则)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应当遵循保护遗产,继承文化,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的原则,突出历史风貌的整体保护,保护历史遗存的真实性,维护风貌的完整性,维持功能的延续性,采取政府主导、居民参与的方式改善基础设施和居住环境,正确处理更新改造和保护的关系。第六条(保护资金)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第七条(支持奖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八条(资质管理)承担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编制单位,应当符合相应的规划资质管理规定。第二章历史文化街区的设立和撤销第九条(设立标准)历史文化街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比较完整的历史格局和风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办法-3-(二)有比较丰富的历史建筑和历史环境要素;(三)占地面积不小于2.5hm2;(四)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文物古迹、历史建筑、具有传统风貌建筑的占地面积不小于总占地的60%。第十条(历史文化街区的设立、批准公布)设立历史文化街区,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中国历史文化街区的认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可以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历史文化街区,公布为中国历史文化街区。第十二条(申报材料)申报历史文化街区,应当提交所申报的历史文化街区的下列材料:(一)历史沿革、街区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的说明;(二)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现状;(三)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四)街区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的清单;(五)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六)保护要求和保护整治工作情况。第十三条(濒危标准)因保护不力、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历史文化街区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列入濒危名单:(一)保护范围内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建筑等遭到严重破坏的;(二)保护范围内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遭到严重破坏的;(三)保护范围内历史环境要素和自然环境遭到严重破坏的。对处于濒危状态的历史文化街区,由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省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现场调查和论证,并提出专题报告,经省级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予以公布。中国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文化名城内的历史文化街区列入濒危名单,应当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文物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四条(补救)已被公布为濒危历史文化街区的,所在地市、县级人民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办法-4-政府可以采取补救措施,防止情况继续恶化,完善保护制度,加强保护工作。并在一年内提出复审的申请。省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根据申请,组织专家进行现场调查和论证,提出专题报告,对于已经改善,符合历史文化街区条件的,可以提出撤销濒危名单,对于确实无法恢复的可以提出撤销历史文化街区称号,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中国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文化名城内的历史文化街区撤销濒危名单或撤销称号的,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文物主管部门备案。第三章保护规划的编制、审批、公布、修改与备案第十五条(保护规划编制主体)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专门的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第十六条(保护规划的主要内容)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街区历史文化价值概述;(二)保护原则和详细确定保护内容;(三)确定保护范围,划定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界限,制定相应的保护控制措施;(四)确定保护范围内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和环境要素的分类保护整治要求;(五)改善居住环境、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方案;(六)保持地区活力,延续传统文化的方案;(七)有效实施保护规划的政策措施。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成果,应当包括规划说明书和规划图纸。第十七条(公众参与)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通过有效的方式,就保护规划的内容征求相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对意见的处理情况,应当有专门说明。保护规划涉及居民搬迁、建筑拆除、土地征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项目,影响公众利益的,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方式,征求利益相关人的意见。对意见的处理情况,应当有专门说明。前两款规定的专门说明,应当作为保护规划送审材料的组成部分。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办法-5-第十八条(规划送审及备案)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中国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文化名城内的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批准后应当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九条(允许修改的情况)经批准的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原则上不得修改。在历史文化街区范围内新发现大型地下遗址等重要文化遗存,确需对保护规划进行调整的,规划编制组织机关应当向规划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批准后方可组织调整工作。调整保护规划,必须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划公布)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批准后,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公布。第四章保护规划实施第二十一条(保护规划实施原则)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批准后,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保护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对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进行维修和整治,改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居住环境。对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濒危建筑物、构筑物和保护设施,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和整治。第二十二条(核心保护范围保护管理)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和下列规定:(一)不得擅自改变街区空间格局和建筑原有的立面、色彩;(二)除确需建造的建筑附属设施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对现有建筑进行改建时,应当保持或者恢复其历史文化风貌;(三)不得擅自新建、扩建道路,对现有道路进行改建时,应当保持或者恢复其原有的道路格局和景观特征;(四)不得新建工业企业,现有妨碍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工业企业应当有计划迁移。第二十三条(建设控制地带保护管理)在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和下列规定:(一)新建、扩建、改建建筑时,应当在高度、体量、色彩等方面与历史风貌相协调;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办法-6-(二)新建、扩建、改建道路时,不得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三)不得新建对环境有污染的工业企业,现有对环境有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有计划迁移。第二十四条(管理程序)历史文化街区的建设活动,必须符合《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规划许可前,应当征求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意见。第二十五条(建筑的分类保护管理要求)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改善、整治和更新等活动,必须符合下列原则:(一)历史建筑的修缮,不得改变外观特征;(二)传统风貌建筑的修缮,必须保持原有体量和传统风貌。(三)其他与传统风貌相协调建筑的改善,必须以保持历史文化街区风貌的完整性为前提。(四)与传统风貌不协调的建筑,应当依据规划进行相应的整治。(五)新建建筑,必须符合规划的要求。第二十六条(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活动)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活动,应当坚持渐进式的保护与更新模式,控制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维护传统格局,延续历史风貌。第二十七条(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历史建筑保护的指导和服务工作。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历史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书面告知建筑的所有人和有关的物业管理单位,明确其应当承担的保护义务。历史建筑转让、出租的,转让人、出租人应当将有关的保护要求书面告知受让人、承租人。受让人、承租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保护义务。第二十八条(室外设施管理)历史文化街区内的户外广告、招牌等设施,不得破坏建筑空间环境和景观。确需设置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先向所在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保护规划进行审查,并提出相应要求。现有的户外广告、招牌等设施不符合历史文化风街区保护规划要求的,应当限期拆除。第二十九条(消防安全管理)历史文化街区内的消防设施、通道应当按照有关的技术规范予以完善、疏通。因保护历史文化风貌需要无法达到规定的消防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办法-7-标准的,应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与同级公安消防部门协商制定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并监督实施。第三十条(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标志管理)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位置设立保护标志,建立历史文化街区档案,明确管理单位。第三十一条(历史建筑档案要求)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确定的历史建筑档案数据库,建立历史建筑档案。内容包括:(一)建筑的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年代及稀有程度;(二)建筑的平面布局、面积指标、高度、色彩等有关技术资料;(三)建筑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等情况;(四)建筑室内外及历史构件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五)建筑修缮、装饰装修工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六)建筑的平面、立面、剖面测绘图档和相关资料;(七)根据保护规划提出的保护要求,提出保护措施建议。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应根据历史建筑保护状况的变化情况,及时更新历史建筑档案的相应内容。第三十二条(文保单位的保护)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保护的,应当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建立监管信息系统)历史文化街区公布后,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文化街区档案和保护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并定期向历史文化街区的审批机关报告监管信息,包括:(一)街区历史变迁情况;(二)整体历史风貌的保护状况;(三)保护范围内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历史环境要素等的使用和保护状况;(四)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各项建设活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办法-8-(五)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新建建设项目;(六)保护范围内居住人口情况;(七)其他对历史文化街区保护造成影响的活动。第三十四条(定期检查)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以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及有关法律、法规为依据,对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工作进行定期检查和评估,并将有关情况向历史文化街区的审批机关报告。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第三十五条(设立专家咨询机构)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家咨询机构,对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制定、保护规划的实施、监督管理等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论证和技术审查,为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六条中国历史文化街区的评选办
本文标题: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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