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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青海省社区矫正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省社区矫正工作,提高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质量,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矫正条件的服刑人员(以下称“社区矫正对象”)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第三条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坚持党委政府统一领导,司法行政机关具体实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分工负责,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机构编制、财政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单位密切配合,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原则。依照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充分发挥社会各方面的作用,提高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教育改造质量。第四条社区矫正的任务是:(一)加强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和管理,确保刑罚的正确实施;2(二)采取多种形式,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思想教育、法制教育、文化教育和道德教育、职业技术教育,组织公益劳动,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促使其成为守法公民;(三)帮助社区矫正对象解决在就业、就学、生活和心理等方面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帮助他们适应社会生活。第五条对下列服刑人员实施社区矫正:(一)被判处管制的;(二)被宣告缓刑的;(三)被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具体包括: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四)被裁定假释的;(五)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第六条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对社区矫正对象实施分类管理、个性化教育。坚持日常管理与重点监督相结合,思想教育与个体情况相结合,日常考核与适时奖惩相结合。第七条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社区矫正工作实施全程监督,维护社区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预防和打击社区矫正对象重新犯罪,保证社区矫正依法公正实施。第二章社区矫正工作机构、职责及人员3第八条省、州(地、市)、县(市、区、行委)应当成立由政法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机构编制、财政等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单位参加的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指导本辖区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省、州(地、市)、县(市、区、行委)应当设立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第九条乡镇(街道)应当设立由司法所、公安派出所以及相关单位参加的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指导本辖区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由司法所承担。第十条各级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为社区矫正工作协调、指导机构,应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指导、监督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贯彻落实上级部门关于社区矫正工作的方针政策;(二)审议批准社区矫正发展规划、工作计划;(三)定期听取社区矫正工作汇报,协调相关部门解决社区矫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四)监督、检查成员单位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情况,督促成员单位依法履行职责。第十一条各级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应当依法履4行以下职责:(一)司法行政部门牵头协调职能部门和社区力量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做好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考察,组织协调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教育、帮助工作。监狱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暂予监外执行,对符合假释条件的人员及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根据社区矫正工作机构的建议,对不宜继续在监外执行的矫正对象及时收监执行。(二)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社区矫正对象适用减刑,假释,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撤销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等司法奖惩措施。对于可能适用社区矫正的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委托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开展审前调查。(三)人民检察院应根据刑罚执行的程序,对人民法院有关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缓刑、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判决、裁定实行监督;对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的呈报假释和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及社区矫正执法活动实行监督,并将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人民法院、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提出纠正意见,或通报有关社区矫正组织纠正。(四)公安部门应当配合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加强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考察;对违反规定的矫正对象,根据社区矫正机构的建议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对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对象,及时依法处理。5(五)民政部门应当将社区矫正纳入社区建设和社区管理之中,指导村(居)民自治组织参与社区矫正,对符合低保条件的社区矫正对象给予低保救助,为家庭困难的社区矫正对象提供临时救助和生活帮扶。(六)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依托公共职业介绍、就业培训机构,为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社区矫正对象提供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进行创业帮扶,积极争取就业机会。(七)机构编制部门应对社区矫正工作涉及的机构、人员给予支持,确保社区矫正工作有效开展。(八)财政部门应当将社区矫正工作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九)工会、共青团、妇联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协助社区矫正工作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政治、法制、文化教育和技术指导。广泛动员青年志愿者、离退休人员及社会各界人士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第十二条各级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事务,编制社区矫正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草拟社区矫正工作方案、工作制度、政策措施,指导管理本地区社区矫正工作,检查、考核本地区社区矫正工作实施情况;(二)提议召开领导小组会议,协调解决社区矫正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协调公、检、法等成员单位开展社区矫正工作;6(三)做好与监狱、劳教等部门的衔接工作,指导社区矫正工作与安置帮教工作的接茬;(四)开展对社区矫正工作人员队伍培训工作;(五)建立、完善社区矫正各项工作制度;(六)完成其他应由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的工作事项。第十三条乡镇(街道)司法所是实施社区矫正工作的承办机构,应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依照有关规定,对社区矫正对象实施管理,会同公安机关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监督、考察;(三)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考核评议,根据考核结果实施奖惩;(四)组织相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社区矫正志愿者,对社区矫正对象开展多种形式的教育,帮助社区矫正对象解决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五)组织社区矫正对象参加公益劳动;(六)接受人民法院委托开展审前调查;(七)完成上级司法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有关工作。第十四条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包括社区矫正执法人员和社区矫正辅助人员。第十五条社区矫正执法人员是指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司法7所工作人员、公安派出所民警及各级社区矫正机构中工作的国家公职人员。社区矫正执法人员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规章制度,认真履行职责。对违反工作规定或工作纪律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第十六条社区矫正辅助人员是指经政府公开招聘,专门协助社区矫正执法人员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监督管理、教育疏导、生活救助等日常事务性管理的工作人员和热心社区矫正工作,有一定的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专业知识,并经司法行政部门和志愿者组织登记,自愿协助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志愿者。社区矫正辅助人员应当遵守社区矫正规章制度,认真履行职责,公道正派,廉洁自律。在司法所领导下,按照相关规定履行工作职责。违反工作规定或工作纪律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第十七条社区矫正辅助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宪法,遵守法律,品行端正;(二)热心社区矫正工作;(三)有一定的法律政策水平、文化素质和专业知识。自愿参与和从事社区矫正的社会志愿者,向居住地的街道、乡镇司法所报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司法所报请县级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司法局)批准并颁发聘书。第三章社区矫正对象的衔接8第十八条社区矫正对象由其户籍地司法所接收管理,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司法所接受管理。户籍地司法所应当协助、配合居住地司法所开展矫正工作。第十九条人民法院、监狱、公安机关应当在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决定暂予监外执行、裁定假释及减刑工作中,应当责令矫正对象在判决书、裁决书、决定书生效后7日内,到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到,并由公安派出所责令矫正对象在法律文书生效7日内到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司法所办理登记手续。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对被告判处管制、单独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或宣告缓刑的,对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在判处生效后7日内,将下列材料送达矫正对象户籍地(经常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同时将《罪犯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送达居住地检察机关。(一)刑事判决书;(二)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三)执行通知书;(四)结案登记表。(五)罪犯病残鉴定表。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机关登记后,应将上述材料分别送达矫正对象户籍地(经常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和司法所。第二十一条监狱管理机关或公安机关决定对罪犯暂予监9外执行的,监狱、公安看守所应当在接到决定后7日内,将罪犯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寄送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将下列材料送达罪犯户籍地(经常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一)刑事判决书;(二)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三)罪犯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四)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五)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具保书;(六)罪犯病残鉴定书;(七)罪犯出监(所)鉴定表。县级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登记后,应当将上述材料分别送达矫正对象户籍地(经常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和司法所。同时将《罪犯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送达居住地检察机关。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对罪犯裁定假释的,监狱、看守所应当在假释裁定生效后7日内,将假释裁定书寄送罪犯户籍地(经常居住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将下列材料寄送矫正对象户籍地(经常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时将《罪犯假释裁定书》送达居住地检察机关:(一)刑事判决书;(二)假释裁定书;(三)犯罪结案登记表;(四)罪犯出监(所)鉴定表。10县级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登记后,应当在7日内将上述材料分别送交矫正对象户籍地(经常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和司法所。第二十三条监狱、公安看守所对罪犯的主刑执行完毕,仍须到社会上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刑罚的,应当在主刑期届满后7日内,将刑事裁决书寄送罪犯户籍地(经常居住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将下列材料送达矫正对象户籍地(经常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时将《罪犯出监(所)鉴定表》送达居住地检察机关:(一)刑事裁决书;(二)罪犯出监(所)鉴定表。县级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登记后,应当尽快将上述材料分别送交矫正对象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和司法所。第二十四条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应当在接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送交的法律文书后5日内,填写送达回执,加盖印章,分别送达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将收到的回执于5日内送达相关的人民法院、监狱和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原已在社会上服刑的矫正对象,由公安派出所将其相关材料复印件移交司法所。第二十五条社区矫正对象应当在判决、裁定、决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7日内到居住地司法所、11公安派出所报到。第二十六条社区矫正对象居住地司法所应当及时接收社区服刑人员,予以登记,建立档案,对其进行谈话教育,告知社区矫正对象的权利、义务。并向其告知应当遵守的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制度,发放《社区矫正对象行为规范》。罪犯在登记时要如实向司法所汇报个人家庭情况,并写出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社区矫正对象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人格不受侮辱,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享有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的权利。社区矫正对象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按照规定参加公益劳动。第二十七条罪犯自登记之日起为社区矫正对象。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应对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罪犯及时查明原因,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脱管失控。第四章社区矫正的实施第二十八条司法所应当根据有关规定,针对不同类型的社区服刑人员采取不同的具体管理教育措施,确保社区矫正工作的有序进行。司法所应当全面掌握社区服刑人员的犯罪原因、犯罪类型、1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