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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证券法6.4.1证券法的概念•证券法(TheSecuritiesAct)是规定证券的种类及其在一级市场的发行和二级市场的交易中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广义的证券法:包括票据法和投资证券法在内的现代证券法;•狭义的证券法:指某一特定的证券法律规范,即以特定范围的有价证券为调整对象的证券法律规范。我们的内容限于此。•专门法的形式:美国1933年的《证券法》,我国的证券法;•非专门法:在公司法或商法中对股票债券加以规范。我国的证券法•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9年7月1日施行;•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决定》修正;•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修订后的证券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6.4.2证券法的基本原则•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第三条: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四条: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应当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合法性原则–第五条: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证券法的基本原则•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原则–第六条: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减少证券风险对其他行业的影响–98年《证券法》明确要求实行严格的分业经营和分业管理,而2005年修正的《证券法》对此已经有所突破。–因为国际金融环境,银行业与证券业、保险业交叉和融合已成为当前各国金融发展的趋势。–我国实际上已经出现了在集团控股下分设银行、证券、保险机构的模式,而且中国工商银行、交通银行等商业银行已经设立了基金公司,参与证券市场,银行资金通过基金公司等形式已“间接入市”。–但是在力推混业经营的同时,我们应当考虑的是,中国金融机构是否已经具备抗御风险的机制?混业经营的条件和时机是否已经成熟?贸然推行混业经营,如有不慎可能引发更大规模的金融风险。因此,《证券法》在坚持分业经营的原则下,预留了将来实行混业经营的可能性,这一规定比较符合目前中国金融行业发展的实际情况。•统一监管的原则•依法进行审计监督的原则6.4.3证券种类•广义的有价证券–商品证券:对商品具有领取权的证券,如提货单、货运单、栈单(货栈收受托存货物时发给货主的凭证。一般载有托存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等。货主凭栈单可向货栈提取托存货物。)等–货币证券:对货币具有索取权的证券,如本票、汇票、支票等–资本证券:表明资本所有权的证券,如股票、债券等•狭义的有价证券仅指资本债券,即具有一定票面金额、代表资本的所有权和债权,并据此获得一定收益的凭证。6.4.4我国证券法调整的证券种类•股票、公司债券的发行和交易(98年仅限于此)•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证券衍生品种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原则规定。我国证券法调整的证券种类•(1)股票-股票是股份证书的简称,是股份公司为筹集资金而发行给股东作为持股凭证并借以取得股息和红利的一种有价证券。每股股票都代表股东对企业拥有一个基本单位的所有权。股票是股份公司资本的构成部分,可以转让、买卖或作价抵押,是资金市场的主要长期信用工具。•(2)公司债券-公司债券是指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公司债券是公司债的表现形式,基于公司债券的发行,在债券的持有人和发行人之间形成了以还本付息为内容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因此,公司债券是公司向债券持有人出具的债务凭证。我国证券法调整的证券种类•(3)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主要指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证券衍生品种等–政府债券:政府债券的发行主体是政府。•它是指政府财政部门或其他代理机构为筹集资金,以政府名义发行的债券,主要包括国库券和公债两大类。•一般国库券是由财政部发行,用以弥补财政收支不平衡;公债是指为筹集建设资金而发行的一种债券。有时也将两者统称为公债。•中央政府发行的称中央政府债券(国家公债),地方政府发行的称地方政府债券(地方公债)。•美国联邦政府发行的各种债券,包括国库(treasurybills)、国库本票(treasurynotes)和联邦政府公债(treasurybonds)。我国证券法调整的证券种类•(3)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主要指证券投资基金份额、政府债券、证券衍生品种等–证券投资基金份额:证券投资基金是一种利益共存、风险共担的集合证券投资方式,即通过发行基金份额,集中投资者的资金,由基金托管人托管,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和运用资金,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投资,并将投资收益按基金投资者的投资比例进行分配的一种间接投资方式。我国证券法调整的证券种类•(3)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主要指证券投资基金份额、政府债券、证券衍生品种等–证券衍生品种:按照1994年7月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发布的《衍生证券风险管理指导条文》的定义,衍生工具(亦称衍生证券)是一种金融合约,包括远期合约、期货合约、期换(亦称掉期、互换)合约以及期权合约,其价值取决于作为基础标的物的资产或指数。我国证券法调整的证券种类——证券衍生品种•远期合约-远期合约是一种特别简单的衍生工具。它是一种在确定的将来时间按确定的价格购买或出售某项资产的协议。通常是在两个金融机构之间或金融机构与其公司客户之间签署该合约。它不在规范的交易所内交易。•期货合约-像远期合约一样,期货合约是两个对手之间签订的一种在确定的将来时间按确定的价格购买或出售某项资产的协议。与远期合约不同,期货合约通常在规定的交易所内交易。为了使交易顺利进行,交易所详细规定了期货合约的标准化条款。由于期货合约的双方不一定相识,交易所同时也向双方提供该期货合约的承兑保证。•期换合约-期换亦称掉期、互换,是指合约双方在未来按照事先约定的规则互换现金流的一种协议。它可以把与资产或负债相关的现金流转换成为公司所需要的形态。目前,期换合约基本上是以场外交易的方式进行。按互换的对象不同,最常见的期换为利率互换和货币互换,另外还有商品互换、资本互换等。•期权合约-期权合约是关于在将来一定时间以一定价格买卖特定商品的权利的合约。期权的标的资产包括:股票、股票指数、外汇、债务工具、商品和期货合约。期权有两种基本类型,看涨期权和看跌期权,亦称买入期权和卖出期权。•其他金融衍生工具-为满足顾客的需要,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开创性地设计了许多非标准的金融衍生工具。如利率上限合约、零息票债券、指数化外汇期权票据、范围远期合约等。6.4.5我国证券法的基本内容•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证券发行•第三章证券交易–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证券上市–第三节持续信息公开–第四节禁止的交易行为•第四章上市公司的收购•第五章证券交易所•第六章证券公司•第七章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第八章证券服务机构•第九章证券业协会•第十章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第十一章法律责任•第十二章附则6.4.6禁止的交易行为•(1)内幕交易行为: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的活动。–内幕信息:尚未公开、可能影响证券市场的价格、内幕人员所知悉。–重大事件如公司的经营方针、范围发生大的变化,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重要合同,违约情况,重大损失,董事长或重要人事变动,合并解散破产申请,诉讼等;–公司分配股利或增资计划等;–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债务担保的重大变化;–上市公司收购方案等禁止的交易行为•(2)操纵市场行为:利用各种不正当手段制造市场假象,影响证券市场价格,以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转嫁风险的行为。–法律特点•手段非法即不正当•实质是影响证券市场价格•目的是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转嫁风险–主要形式•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禁止的交易行为•(3)欺诈客户行为•(4)编造传播虚假信息行为•(5)禁止的其他证券交易行为–禁止法人非法利用他人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禁止法人出借自己或者他人的证券账户。–依法拓宽资金入市渠道,禁止资金违规流入股市。–禁止任何人挪用公款买卖证券。–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控股的企业买卖上市交易的股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6.4.7证券法法律责任•定义:证券法主体违反法律、法规或者不履行法定义务,侵害国家、法人或个人的合法权益,而依法承担的法律后果。•法律责任的种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证券法法律责任内容•(1)上市公司公开说明书的责任-核心是信息披露–具有对重要事实的不实陈述或隐匿–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过错•(2)内幕交易人员责任•(3)证券经营机构责任:承销、代理等•(4)其他相关主体–注册会计–师证券律师–其他: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或者证券业协会的工作人员6.4.8修正后的证券法特点•为金融创新预留法律空间–扩大了证券法的适用范围。–为未来可能实现的混业经营以及银行资金入市预留空间。–拓展了证券交易场所。新《证券法》第39条规定,依法公开发行的证券除了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还可以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转让”;–完善了证券交易方式。新《证券法》的40条规定,证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除了采用公开集中交易方式,还可以采用“国务院监管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新《证券法》的41条规定,证券交易除采用现货交易外,还可以采用“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交易”;–允许证券公司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规定为客户办理融资融券业务。删除了98年《证券法》关于禁止证券公司向客户融资融券的规定;新《证券法》第142条规定:“证券公司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应该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修正后的证券法特点•扩大了证券法的适用范围–从学理角度考虑,证券的种类则主要包括: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证券衍生品种。•为未来可能实现的混业经营以及银行资金入市预留空间•完善了证券交易方式,“做空”机制有望形成–按照98年《证券法》的规定,股票只能采取现货方式交易,禁止买空卖空行为。新《证券法》规定证券交易以现货和“国务院规定的其它方式进行交易”。–与现货交易相比较,证券信用交易具有促进证券的流通性和可变现性,促进证券形成合理公正的价格等等自身的优越性。–因此,我国业界建议证券交易除现货交易外还允许其它方式进行交易的呼声一直不断。新《证券法》这一调整为实施股指期货等金融衍生品工具交易预留了法律空间。6.5票据法6.5.1票据的概念和种类•定义——是出票人依法签发的,约定由自己或指定他人于见票时或在一定时间、一定地点,按票面所载文义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种类——–广义的票据:商业活动中的一切凭证,如发票、提单、汇票、支票等;–狭义的票据:只限于支付一定金额为目的的票据,即《票据法》所称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6.5.2我国票据立法发展•1989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银行结算办法》,并于1989年4月1日施行,是新中国首次全面推行票据结算。•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人大常委会十二次会议通过,并于1996年1月1日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0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决定》,第一次进行修正。•另:20世纪30年代,国际上出台了著名的《日内瓦公约》,是以法国和德国票据
本文标题:市场管理法律制度2(证券票据保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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