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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贵州省冶金等工贸企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黔安监管四[2011]255号各市(州、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有关单位:现将修订的《贵州省冶金等工贸企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本实施办法自2012年1月1日执行,有效期限为五年。原贵州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10年6月28日发布的《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等行业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备案工作实施办法(试行)》(黔安监管四〔2010〕110号)同时废止。附件:1、贵州省冶金等工贸企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实施办法2、冶金等工贸企业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专篇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备案申请表3、冶金等工贸企业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专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备案告知书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附件1:贵州省冶金等工贸企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加强我省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等行业企业(以下简称冶金等工贸企业)建设项目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证从业人员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辖区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冶金等工贸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建设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办法。冶金等工贸企业建设项目中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设施)或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学品生产装置(设施)、非煤矿山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及其监督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本实施办法所称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用于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设备、设施、装置、构(建)筑物和其他技术措施的总称。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第五条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全省冶金等工贸企业建设项目“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下列建设项目的备案工作:(一)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二)跨市(州、地)的建设项目;(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第六条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冶金等工贸企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三同时”的备案工作。第七条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监督管理的冶金等工贸企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备案工作,委托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第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的日常安全监管,落实有关监督管理责任,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设施建设责任。第二章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与安全预评价报告备案第九条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分别对其安全条件进行论证。安全条件论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建设项目内在的危险、有害因素及对安全生产的影响;(二)建设项目与周边设施(单位)生产、经营活动和居民生活在安全方面的相互影响;(三)当地自然条件对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的影响;(四)其他需要论证的内容。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其建设项目进行安全预评价,并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第十一条下列建设项目应当由甲级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一)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二)跨市(州、地)的建设项目;(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按本实施办法第五、六条规定向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备案,并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备案申请书;(二)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关于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证明文件(复印件);(三)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报告;(四)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五)安全评价单位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备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一)项目采用国家和省有关明令淘汰的落后产能和工艺的;(二)未进行安全条件论证或者安全条件论证不充分的;(三)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中安全设施对策与建议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要求的;(四)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的。第十四条备案未通过的建设项目,生产经营单位经整改合格后可以再次向原备案部门申请安全预评价报告备案。第十五条已通过备案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修改安全预评价报告并向原备案部门重新申请安全预评价报告备案:(一)外部安全距离发生变化的;(二)变更建设地址的;(三)变更主要装置、设备、设施平面布置的;(四)变更主要技术、工艺以及主要装置、设备、设施的。第三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备案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初步设计时,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设计,编制安全专篇。安全设施设计应落实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提出的安全对策措施,采用先进适用的工艺、技术和可靠的设备、设施,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安全设施设计单位、设计人员应当对其编制的设计文件负责。第十七条建设项目安全专篇包括下列内容:(一)设计依据;(二)建设项目概况;(三)建设项目涉及的危险、有害因素和危险、有害程度及周边环境安全分析;(四)建筑及场地布置;(五)重大危险源分析及检测监控;(六)安全设施设计采用的安全设施及其数量、分布情况和采取的有关安全防范措施;(七)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情况;(八)从业人员教育培训情况;(九)工艺、技术和设备、设施的先进性和可靠性分析;(十)安全设施专项投资概算;(十一)安全预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的采纳情况说明;(十二)预期效果以及存在的问题与建议;(十三)可能出现事故的预防及应急救援措施;(十四)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定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第十八条安全专篇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组织有关专家对安全专篇进行审查,并形成专家组审查意见。专家组应由高等院校的教授,设计、研究单位的高级工程师,有关企业的高级工程师以及安全管理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完成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和安全专篇编写后,应按本实施办法第五、六条规定向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专篇备案,并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安全专篇备案申请书;(二)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关于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证明文件(复印件);(三)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四)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报告及安全专篇;(五)建设项目安全专篇专家组审查意见。第二十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并不得开工建设:(一)无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的;(二)未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的;(三)未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设计的;(四)未采纳安全预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且未作充分论证说明的;(五)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安全专篇备案未通过的,生产经营单位经过整改合格后可以再次向原备案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专篇备案。第二十二条已通过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报原备案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或停止建设。(一)建设项目的规模、生产工艺、原料、设备发生重大变更的;(二)改变安全设施设计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的;(三)在施工期间重新设计的。第四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和竣工验收备案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应由取得相应工程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施工。施工单位应当严格依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和相关施工技术标准、规范进行施工,并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第二十四条施工单位发现安全设施设计不合理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及时向生产经营单位、设计单位提出。生产经营单位、设计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处置完毕后,方可恢复施工。确需修改设计的,生产经营单位与设计单位应对其进行论证,设计单位应当及时进行修改。修改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将修改后的安全设施设计方案及其有关资料报原备案部门进行备案。第二十五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承担监理责任。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竣工后,生产经营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具备相关专业资质的机构对其安全设施进行检测、检验,检测、检验合格且手续完备后,方可投入使用。第二十七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成后需要进行试运行(包括生产、使用,下同)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专家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编制周密可行的试运行方案。生产经营单位在建设项目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进行试运行。并严格按照试运行方案组织建设项目试运行。试运行时间应当不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日,国家有关部门有规定或者特殊要求的建设项目除外。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或者试运行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验收评价并编制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机构应对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的真实性负责。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组织专家组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进行竣工验收,并形成专家组验收意见。第二十九条建设项目正式投入生产(使用)前,建设单位应按本实施办法第五、六条规定向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备案,并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备案申请书;(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备案告知书(复印件);(三)施工单位施工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监理和施工情况报告;(五)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及其存在问题的整改确认材料;(六)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情况;(七)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及资格情况;(八)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专家组审查意见。安全设施需要试运行(生产、使用)的,还应当提供试运行情况及自查报告。第三十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竣工验收不合格,并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一)未选择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的;(二)未按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施工或者施工质量未达到建设项目安全设计文件要求的;(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不符合国家有关施工技术标准的;(四)建设项目竣工后,法定检测、检验项目未进行检验、检测的;(五)未选择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验收评价或者安全验收评价不合格的;(六)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技术规范规定的。(七)发现建设项目试运行期间存在事故隐患未整改的;(八)未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九)从业人员未经过安全教育培训或者不具备相应资格的;(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未通过的,生产经营单位经过整改合格后可以向原备案部门再次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备案。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文件资料档案管理。第三十二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或者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和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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