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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云国土资〔2010〕288号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下发《云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的通知各州、市国土资源局:为贯彻落实省人民政府关于建设阳光政府、责任政府、法制政府、效能政府的部署,按照《云南省行政机关行政能力提升制度实施办法》和《云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建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的意见》(云府法〔2010〕70号)要求,我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云南省国土-2-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并已向省政府法制办备案。现将该基准下发你局,请参照执行。按照云南省行政机关行政能力提升制度实施办法》和《云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建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的意见》(云府法〔2010〕70号)要求,各州、市须制定本地区的自由裁量权基准。请你局参照省厅标准,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级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依法依规进一步细化档次,增强可操作性,并于2010年11月30日前向省厅报备(纸质文档和电子文档)。逾期不报备的,省厅将通报批评,并在2010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中相应核减分数。各州、市国土资源局须将本级制定的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下发所辖县(市、区),并指导各县(市、区)结合基层实际,制定县级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各县(市、区)制定的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须向州、市国土资源局报备。此项工作须在2010年底前完成。未能按时督促指导所辖县(市、区)完成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定工作的,省厅将通报批评,并在2010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中相应核减分数。联系人:马琼丽电话:0871—5747375邮箱:ynsgtzyt@163.com-3-附件:云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二○一○年十月十五日主题词: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通知-4-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2010年10月19日印制打印:肖丽云校对:马琼丽共印20份附件云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为规范国土资源行政执法行为,促进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合法合理、公平公正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提高国土资源依法行政水平,预防国土资源行政争议和化解社会矛盾,增强国土资源行政执法的执行力和公信力,贯彻落实省人民政府关于建设阳光政府、责任政府、法制政府、效能政府的相关文件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基准并在全省施行。我省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涉及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参照本基准制度的规则和标准执行。第一部分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规则本基准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5-在实施行政处罚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循合法性和合理性原则,对违法行为做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何种幅度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权限。实施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开、公正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先行的原则。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所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一、不予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但应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或社会危害后果显著轻微的;(四)其它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二、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三)配合办案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实施违法行为时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五)其它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6-三、从重或者加重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罚:(一)经教育后仍不改正的,或者同一当事人再次发生违法行为的;(二)违法行为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社会负面影响较大的;(三)违法行为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严重损害的;(四)以暴力或其它威胁方式抗拒、阻扰执法的;(五)故意毁灭、转移或藏匿证据,无理拒绝、拖延提供证据或提供虚假材料以逃避处罚的;(六)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依法查封(封存)、扣押(扣留)的物品的;(七)在调查中通过转移财产、停业或以其它方式故意逃避承担法律责任的;(八)虽不属上述行为,但性质恶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九)其它依法应当从重或者加重行政处罚的。第二部分无数量设定的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规则一、责令限期整改(一)土地违法1.非法转让土地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7-《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云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按照以下标准执行:(1)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限期5日内拆除;(2)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的,限期10日内拆除;(3)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限期15日内拆除。2.破坏耕地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按照以下标准执行:(1)破坏耕地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责令限期7日内改正或者治理;(2)破坏耕地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的,责令限期15日内改正或者治理;(3)破坏耕地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责令限期30日内改正或者治理。3.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以下标准执行:(1)土地复垦面积在1亩以下的,责令限期10日内改正;-8-(2)土地复垦面积在1亩以上10亩以下的,责令限期20日内改正;(3)土地复垦面积在10亩以上的,责令限期30日内改正。4.非法占用土地、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条、《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云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按照以下标准执行:(1)非法占用土地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责令限期10日内拆除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2)非法占用土地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的,责令限期20日内拆除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3)非法占用土地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责令限期30日内拆除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5.在禁止开垦区内开垦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以下标准执行:(1)违法开垦面积在1亩以下的,责令限期10日内改正;(2)违法开垦面积在1亩以上10亩以上的,责令限期-9-20日内改正;(3)违法开垦面积在10亩以上的,责令限期30日内改正。6.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按照以下标准执行:(1)新建房屋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限期10日内拆除;(2)新建房屋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的,限期20日内拆除;(3)新建房屋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限期30日内拆除。7.非法出让、转让或者出租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以下标准执行:(1)非法出让、转让或者出租农民集体所有土地面积在1亩以下的,责令限期5日内改正;(2)非法出让、转让或者出租农民集体所有土地面积在1亩以上10亩以下的的,责令限期10日内改正;(3)非法出让、转让或者出租农民集体所有土地面积在10亩以上的,责令限期15日内改正。8.使用临时用地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行为,依据《中华-10-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以下标准执行:(1)使用临时用地面积在1亩以下的,责令限期10日内改正;(2)使用临时用地面积在1亩以上10亩以下的,责令限期20日内改正;(3)使用临时用地面积在10亩以上的,责令限期30日内改正。9.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行为,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责令5日内恢复原状。10.不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七条、《云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责令限期30日内纠正。11.不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六条、《云南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6个月内办理。(二)矿产违法1.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六)项、《云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责令限期5日内改正。-11-2.不按期缴纳矿产资源勘查应当缴纳的费用的行为,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15日内缴纳。3.不按期缴纳矿产资源开采应当缴纳的费用的行为,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15日内缴纳。4.破坏或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行为,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责令限期5日内恢复。5.不按照规定备案和报告有关矿产资源地质勘查情况的行为、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行为,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责令限期10日内改正。6.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行为,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责令限期60日内改正。7.应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的行为、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行为,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责令限期30日内改正。8.无证擅自从事地质勘查活动、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行为,依据《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责令限期10日内改正。9.未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行-12-为;未依法办理地质勘查资质变更手续的行为;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10日内改正。10.不按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行为、出具虚假地质勘查报告的行为、转包其承当的地质勘查项目的行为、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行为、为未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的委托方进行地质勘查活动的行为,依据《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责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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