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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少数派股东的权益保护问题顾肖荣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所长、博导、研究员,陈历幸助理研究员上传时间:2008-6-22关键词:少数派股东/资本多数决定原则的滥用/针对股东会决议的诉讼/修订《公司法》内容提要:公司少数派股东的保护实际上是如何对待滥用“资本多数决定原则”的问题,而“表决权行使的内在限制”即在某些情况下否认资本多数决定原则的法律效果的制度可以在相当程度上防止这种滥用。文章具体论述了滥用资本多数决定原则的理论基础、构成要件、判断标准和“表决权行使的内在限制”的制度针对滥用资本多数决定原则的几种特殊的诉讼,并提出了有关的立法建议。一、资本多数决定原则及其滥用问题公司少数派股东的权益保护与公司少数股东(或称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公司少数派股东的保护,只是强调在股东会(含股东大会,下同)运作的过程中对于因“资本多数决定原则”而败北的那部分股东的权益的保护;而公司少数股东的保护则是泛指对于在公司中拥有的股份相对较少的股东的各项自益权和共益权的保护。公司少数派股东的保护实际上是如何对待“资本多数决定原则”的滥用的问题,而对于滥用“资本多数决定原则”的预防和纠正显然不能够包括一切对公司少数股东权益的保护。资本多数决定原则,又称股份多数决定原则或简称为多数决定原则,是指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最高意思决定机关依照持有多数股份的股东的意志作出决议。至于“多数股份”的构成,则无关紧要,它可以由一个股东持有,也可以由多个股东持有。我国《公司法》有关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内容中均明确规定了资本多数决定原则。《公司法》第106条:“(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股东大会对公司合并、分立或者解散公司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公司法》第41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这都是资本多数决定原则在我国公司立法上的表现。资本多数决定原则是资合公司区别于人合公司的重要特征之一,也是公司股份利润证券和控制证券双重性质的体现。资合公司以其资本的多寡作为信用的基础,与人合公司截然不同,它强调的是资本的地位和作用,股东持有的股份在公司资本总额中所占的比例高,就意味着他投入的资金多、承担的风险大,他在公司的最高意思决定机关即股东会中所具有的表决权也应当比较大。另一方面,股份的利润证券功能刺激了股东的利益需求,促使股东参加公司重大问题的决定,而股份的控制证券实质则使持有多数股份的股东能够控制股东会,将自己的意志转变为公司的意志而加以贯彻。所谓“控制”应做广义上的理解,它“并不意味着只是某一个人为大股东,在股东大会上要通过对自己有利的决议案。控制这一概念本来是指让对方顺从自己的意志,但若从广义上去解释它,就是向对方施加影响力。因而作为控制证券的股份占有,在持股不足半数的情况下,也常有几个股东同时占有证券,共同进行控制”。[i]关于资本多数决定原则的本质,日本和韩国的公司法学者都有很明确的揭示:“多数决定的原则实际上就是保护多数决定的意见,由此尽管无视了少数派的意见,也视为正当。”2[ii]“从多数决定的本质上看,每个股东的持份只能在总体意思的吸收过程中被反映出,总意本身只能根据多数者的意思来形成。因此在实际的意思决定中,多数派股东的有效持份(effectiveinterest)为100%,而少数派股东的有效持份等于零。”[iii]这样,投资者可以用相对较少的资金(比如公司资本总额的51%甚至更少)控制比较大的资本,母公司也可以用这种方式控制子公司,进而形成金字塔式的公司集团,将现代公司制度所蕴涵的能量充分发挥出来。资本多数决定原则的滥用,是指多数派股东为实现自己或第三人所追求的某种利益,通过行使其表决权或运用其基于多数派股东资格所具有的影响力,形成客观上严重不公正的决议,从而使公司或者少数派股东的利益受到损害或限制的情形。至于如何具体认定资本多数决定原则的滥用,亦即如何界定多数派股东决议侵害了公司或者少数派股东的利益,从原告来说,这很简单:他起诉了,理由是决议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并且列举出若干事实,这时就可以初步认定有侵害事实存在。例如,某股东认为公司某董事产生的程序不合法(应由股东会选举,但实际上是由董事会产生的),在执行董事业务时会对自己的权益造成损害,因而对董事会聘任该人担任董事的决议提起诉讼,法院就不得不受理。此时该股东基于其股东权有起诉的权利,成为原告,公司是被告。然而,对于法院来说,法院应当依据特定的构成要件来判断资本多数决定原则的滥用是否成立。一般地说,资本多数决定原则的滥用有四个构成要件:(1)从主体看,只能是多数派股东,但不局限于单个人,若干个小股东联手成为多数派股东也可以;(2)从主观上看,必须是故意,过失不能构成,并且是为了追求多数派股东自己或者第三者的某种利益;(3)从手段看,可以通过行使表决权,也可以不行使表决权,而利用自己处于有利地位的影响力,向董事会、经理等施加压力;(4)从后果看,损害或者限制了其他股东的利益或公司利益。此种利益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可以是财产性,也可以是非财产性的;既可以是近期的,也可以是远期的。以上四个构成要件中,前三个要件都比较容易作出判断,但对第四个要件的判断即如何界定决议侵犯股东合法权益或公司利益,侵害的实体标准是什么,换言之,怎样判断公司或者少数派股东的利益是否受到损害或限制,国外有各种不同的学说:(1)专以损害他人为目的,即损人不利己。《德国民法典》第226条规定:“权利之行使,不得专以损害他人为目的”。但在多数情况下,资本多数决定原则的滥用所追求的目的是既损人又利己的。所以,要证明是专门损害他人、仅仅以损害他人为目的,举证困难,标准太严。(2)以不公正歧视的方法对少数派股东行使表决权,即不是为了公司整体利益而善意行使表决权。这是英国判例法上的态度。然而,如前所述,英美法同时又认为表决权可以自由行使,此时股东对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并不负有任何义务。二者在相当程度上存在有矛盾。(3)在损害他人的同时自己也获益,即既损人又利己。在法国,1976年朗洛诉彼特一案中,被告S公司在20年中拒绝分派股利,提取的公司公积金数量是公司资本的161倍,多数派股东通过提高其作为公司职员的报酬而获益。法国最高法院认为:“公积金经营理由之缺乏构成了权力滥用的第一要素;多数股东通过实质上的报酬而继续获利,少数派股东受到侵害的事实则又构成了权力滥用的第二要素”,“第二要素为主”。3(4)既未增加公司的利益,又牺牲了少数派股东的利益。德国莱比锡法院在1926年的一个判例中指出,作为违反善良风俗而被非难的股东大会决议,“并非由于多数派股东在采取某种措施的场合,一般地出于利己的动机(利益),而是由于其在专门追求自己利益的同时,既未增进公司的利益,又牺牲了少数派股东的利益”。因此实质性的界限是:“不得侵害公司利益和其他股东的利益”。以上四种标准中,第一、二两种有比较明显的缺陷,已如前述。第三种标准认为多数派股东在损害他人的同时还应当有所获益,要求过高,不利于充分保护少数派股东,而且,事实上它也是以“第二要素”(即少数派股东受到侵害的事实)为主来判断是否构成滥用的。因此,比较妥当的作法是采用第四种标准。我国《公司法》第1条“⋯⋯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条文,拟可以援引作为这种判断标准在法律上的依据。这里的“股东”既包括多数,也包括少数。二、针对滥用资本多数决定原则的诉讼:《公司法》第111条如前所述,资本多数决定原则不应被用于形成客观上严重不公正的决议而使公司或者少数派股东的利益受到损害或限制,否则即属于资本多数决定原则的滥用,由此形成的团体意思也就不能被认为是正当的,而应否认其法律效力。但从民法理论上看,股东会决议的性质是共同法律行为,其形成过程中介入了多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与利害关系,并且决议一旦形成,就会随之产生一系列以决议有效为前提的其他法律关系,如果完全按照适用于双方法律行为和单方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瑕疵导致有关行为无效或可撤销的作法予以解决,会造成众多法律关系的不稳定,有损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因此,各国法律一般都要求对股东会决议效力的争议原则上只能以诉的形式提出,并遵循若干特殊的限制性规定。我国《公司法》第111条虽然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时,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但对于这一诉权的具体内容未作明确规定。如果仅从《公司法》第111条的条文字面本身来看,它规定的只是“停止侵害之诉”。但由于《公司法》第111条的内容比较虚涵,它实际上还间接地规定了“损害赔偿之诉”、“撤销之诉”和“无效之诉”[iv]。其中,“损害赔偿之诉”涉及公司董事和大股东的民事法律责任问题,已经越出了“表决权行使的内在限制”的范围,这里暂且置而不论(依据我国现行法律,“损害赔偿之诉”似乎只能针对董事会决议提起而不能针对股东会决议提起,因为《公司法》第63条和第118条对董事的赔偿责任有明确,但对于股东会的类似情况未做规定,这样,被告只能是董事、经理等,不是公司,故现行法在此问题上也存在缺陷)。“停止侵害之诉”是指股东诉请法院裁定停止或者部分停止实施股东会决议,将有争议的法律关系暂置于“冻结”状态的诉讼。由于它的诉讼标的是公司机关的消极不作为,属于“假处分”的一种情形,因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对于“停止侵害之诉”通常直接适用民事诉讼法中有关“假处分”的规定,而不再在公司立法上作出单独的规定。而且,“停止侵害之诉”只能够暂时停止实施有争议的股东会决议,该决议是否有效不属于其诉讼标的的范围之内,如果当事人要使有关股东会决议被确定无疑地判断为无效,仍然需要再提起“撤销之诉”或者“无效之诉”。从《公司法》第111条中“停止侵害”的表述来看,有关决议被撤销或者被确认无效之后,侵害自然也就停止了,故以下主要以“撤销之诉”和“无效之诉”作为研究对象。4接着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公司法》第111条的调整对象是实体上的还是程序上的?笔者认为既是实体上的,又是程序上的。换言之,滥用资本多数决定原则所形成的决议是有瑕疵的决议,而这里所谓“瑕疵”是广义的瑕疵,包括决议内容(实体)存在瑕疵和形成决议的程序存在瑕疵。这两种情况在我国的实践中都有:实体上瑕疵的例子,如公司以提取任意公积金为名不分配股利。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仅仅是一年两年不分股利,还很难看出决议内容存在瑕疵,也就难以认定滥用资本多数决定原则,因为多数派股东可以声称不分股利是为了公司利益、长远利益,小股东的权益还在,依然包含在任意公积金之中而没有受到损害。只有再加上其它因素,如象前引的法国案例那样“多年”(20年)不分股利,又为自己开高报酬等,结合在一起才能够认定。判断标准应当是既损害或者未增进公司的利益,又损害股东的利益,这时才可援引《公司法》第111条和《公司法》第1条认定滥用资本多数决定原则。又如,股东对任命董事的决议有异议而向法院起诉,如果该董事确有法定的不能担任董事的情形(有《公司法》第57条第一款列举的五项内容中的一或数种情形),任命董事的决议就是实体存在瑕疵的决议;反之,如果该董事没有法定的不能担任董事的情形,即使该人担任董事会对股东的权益造成侵害或者有可能造成侵害的,法院也不能认定该决议内容存在瑕疵。程序上瑕疵的例子,如《公司法》第44条第一款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前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而召集人通知时间距会议召开时间实际上未满十五日,或者在会议召开前根本就没有通知全体股东,对于此种股东会会议所形成的决议,股东即可以以程序违法(程序上存在瑕疵)为由向法院起诉。又如,根据《公司法》第103条第二项,股份公司的董事应当由股东会选举产生,但某人未经股东会选举即成为董事,这也属于程序上存在瑕疵的情况。在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中,对于实体上有瑕疵的决议和程序上有瑕疵的决议是依据不同性质的法律条文予以
本文标题:公司少数派股东的权益保护问题(顾肖荣 陈历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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