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三七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信息化管理 > 产品责任与产品安全(PPT36页)
产品责任与产品安全福州中端电器有限公司福州中端电器有限公司FUZHOUCTECORPORATION产品责任与产品安全壹、产品责任之定义贰、产品责任的兴起叁、产品责任之发展肆、美国有关[产品责任]之立法伍、[产品责任]对于我国产品外销之重要性陆、[产品责任]与[品质]柒、我国产品责任(PL)之活动捌、我国保护消费者之法律与产品制造之责任玖、厂商对PL问题之对策拾、产品安全壹、产品责任之定义产品责任之定义:制造者的产品对公众所造成的伤害负责。即:“厂商对其产品,因低劣或品质有所缺陷,使消费者遭受到被害时,应对其产品有所负担责任”。贰、产品责任的兴起所谓[产品责任]系指制造厂商或承销商对其产品,因有缺陷或品质低劣等原因造成消费者的损失时,应对其产品负有相当之责任。而其越来越受大家的重视,其原因如下述:一、人类生活水准之提高:人类之生活水准越高,则对于本身生命安全问题更形重视,尤以美国自建国以来,其人均生活在富裕的生活环境中,故对于生命之安全更加重视。而近几年来,由于我国之经济突飞猛进,人民生活水准普遍的提高,知识水准提高,致促使重视这方面的问题,例如近年来所发生的参加硼砂的面条、油条、鱼丸、腊肉,知道去年的米糠PCB污染事件、假酒事件等等。二、传播事业的发进:因世界各国之传播事业发进,各国有关安全之研究报告或是发生的不安全事件,均会很快的传播世界各地,使各国政府与消费者均会注意之,例如发生在日本与我国的沙利宝迈度(Thailomide)引起畸形儿之赔偿案件,在我国台湾的受害者,也因政府之协助而获得赔偿,类似之药品亦禁止输入及贩卖。三、政府之立法:现代的工业生产、均追求大量生产,大量消费,此结果难免因厂商一时的疏忽而引起消费者重大之损失,或因使用者不了解产品性能在使用时引起事故,致使政府不得不出面立法干涉。叁、产品责任之发展有关产品责任之问题,应回溯到1850—1960年代,当时买卖双方,一般均遵守和约上的种种规定,但每当买方发现产品上有缺陷后,若要提出控诉,其所控诉之对象不是该商品之制品者(Manufacturer)而是销售商(Retailer)。但事实上,销售商对该项商品之设计不良与缺陷完全无责任。因此控告销售商在法律上当然无效,是故其商品缺陷风险由买方负担。买方只好自认倒霉。假如受害的买方为求在诉讼中获胜的话,可能引用商品债负的唯一理论系基于[疏乎],但确须提出制造商确有疏忽而造成商品缺陷招致消费者受伤害之证据。但法院裁决之原则是买方在控告前务须与制造商订有和约关系。换言之,制造商在[私人合约]原则之保护下。任何透过第三者所建立之买卖关系都不能用以控告的证据,此乃当时不利于消费者之买卖关系。但到了1960年,买卖之间的关系就有了180度的转变。在美国有一位叫Henningsen的消费者控告BloomfieldMotors公司所生产的产品因设计不良所造成危险。经NewJersay高等法院的Francis法官审判结果,判决该公司应对该产品之设计不良,所造成的伤害负完全之责任。后来更扩大此项原则,即使是产品之维护不良或因更换零件所造成之伤害,制造商亦应负全责。此即所谓之[严格责任法](Lawofstrictliabilitynsafety)原则,由这件案子而推翻了旧有之观念,即买方可超越他的销售商,而直接与产品制造商作商业上之接触,并将[制造商对产品之责任]下了新定义:[一旦出售之产品有缺陷并对消费者本人或其产业有损害时,售者将负全责。假如该项产品之情况与其出售时大致相同,即使消费者与销售者没有任何和约之关系,此法律仍然有效。]到了1962年3月15日,美国故前总统甘迪向美国国会提出[保护消费者利益之特别咨文](SpecialMessagetothecongressonProtectingtheConsumerInter-est)。在这个咨文里,甘迪总统提出了消费者四大利益,即:(一)安全之获利(Therighttosafety):消费者有免于受危害身体健康及生活商品推销之获利。(二)知情的权利(Therighttobeinformed):消费者应不受虚伪不实或重大误引广告,标示或其他行为之损害,有权要求明了真相,使能作适当之判断。(三)选择的权利(Therighttochoose):政府应确保市场之竞争秩序,使能依消费者之需要,供应物美价廉之商品,使消费者得自由选购,在竞争不存在而以政府管制取代之工业,应确定商品品质及合理价格。(四)发言的权利(Therightbeheard):政府于制定政策之时,需考虑到消费者之利益,并在行政上作公平迅速之处理。到了1965年,约有40个州州法,因此采用了[严格责任法]原则,而使厂更重视产品责任问题,至1970年代,产品责任更形尖锐化,美国国会通过职业安全及健康法案,在1972年通过消费品安全法案,使政府机构能主动促使厂商重视产品的安全问题。这可由美国消费品安全委员会握有六项获利可看出一斑。1.有命令制造商与销售商收回不良品与危险商品之权利。2.握有检验制造厂商设备之权利。3.有透国大型传播媒体以警告某一特定商品只权利。4.有给予违反法案者,以五十万以下之罚金及一年以下之徒刑之权利。5.有要求厂商退回消费者所付之获款之权利。6.有要求厂商保持特定之产品资料之权利。除上述之外,同时在[消费者物品安全法案]之推动下,已重新签定和多有关新产品之安全标准。很自然的买卖双方之关系,已由[买者应加留意(CaveatEmptor)转变为[制造者与销售者应加留意(CaveatVenditor)]因此在欧美有关[产品责任]之诉讼案件始于1850年代,直到目前为止,法院对于[产品责任]所根据之法律基础可分为下列三个时期:(一)在1850到1900年间:此时称为[过失责任](Negligence)时期,以制造厂商在制造上或供应上有过失才负有赔偿之责,但受害者必须制造者订有直接的契约的关系,同时对其过失需负有举证的义务。(二)在1900-1950年间:此时称为[担保责任](Warranty)时期,以制造厂商对于其制造或供应之货物负担适合其用途或符合其明示内容之保证责任,凡是违反此种担保责任者,虽然没有契约关系只要受害者指出其违反之事实,即必须负赔偿责任。(三)在1960年以后:此时称为[不法行为之严格责任]StactTortLiability)时期,由于前两种观念未能充分保护好消费者之安全,所以采取相对于所谓[无过失责任](LiabilityWithoutNegligence)的解释,这就是说制造厂商除非能证明消费者之受害系起于明知有危险或起于其本身之过失,否则必须负一切之责任,而且对于产品之责任负担者,除该产品之制造者外,尚包括其出口商、进口商、批发商、零售商等在流通过程中之全部有关人员,而得申请赔偿者,除直接受害者外,尚包括其家族及因此受伤害之人。肆、美国有关[产品责任]之立法一、1967年美国国会开始研究[消费品安全法案](ConsumerProductSafetyAct),并于1972年由参众两院决议通过,1972年由总统尼克森签署,于同年12月27日生效。并在同年11月决定设立[消费者安全局](CSA,ConsumerSafetyAdministration)而且CSA的预算为FDA的两倍,人员增加70%,可见美国政府对于[产品责任]的重视。二、美国有关制品安全的集中法律:1、1971年修正危险物法案(FederalHazardousSubstanceAct)对于危险物的范围使用及广,此法之中心在于危险物之性质及对应之注意事项,如果有人误触或误用时,如何紧急处理的事项都有必须明确的标示在容器外的义务。例如注意(Caution),危险(Danger),警告(Warning),毒物(Poison),或是说明其性质的:易燃性(Flammable),发挥有害性(VaporHarmful),禁止吞食(HarmfulorFatalifSwallowed),易烧物(CausessBurns)。2、因为考虑到每个家庭都会拥有危险的新产品,以及为了保护无知的儿童,1966年11月设立[儿童保护法案](ChildProtectionAct),1969年11月更修整为[儿童保护及玩具安全法案](ChildProtectionandToySafetyAct),以确保儿童的安全。3、1970年12月制定[毒品容器法案](PoisonPrevtionPakagingAct)规定对于危险物品。有义务装设使儿童们不容易打开的栓盖。4、1968年制定[汽车安全标准](FederalMotorVehicleSafetyStandardFMVSS)此法适用一般车辆之所有安全标准。(三)、违反[产品责任]之赔偿:根据联邦法规,厂商如果违反[产品责任]者,初犯课征二千美圆以下的罚款,假如是累犯则加以重罚,课50美圆的罚款;或是如故意,或有意识的明知故犯,则除50美圆的罚款外,负责人并送法院处1年以下的徒刑。此外并规定对于[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每件索赔金额可以高达一万美圆以上。伍、[产品责任]对于我国产品外销之重要性我国产品外销以美、日占最大者,而[产品责任]的立法以由美国迅速扩张到欧州、日本。所以对我国外销企业的重要性实不待言,以下只是几点强调:(一)依美国[消费品安全法案]规定,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输入美国关税领域:1、不符和该货物之消费者安全规划者2、未依规定附带安全证明或标示者。3、依规定手续被认为明确危险性之消费品。4、具有实质的制品危险之缺陷物品。5、经[消费安全委员会](ConsumerProductSafetyCommittee)统治财政部长认定违反之制造者与制造之货物。从此可看出[消费品安全法案]一方面可保护美国消费者的安全,另一方面亦可作为限制货物进口的依据,这是一种在不违反自由贸易原则下限制进口的最佳武器。进年来各先进国家都开始订定各自之[消费品安全标准]。如何保护主义浓厚的日本,有些欧洲国家指责日本籍提高[汽车安全标准]来限制外国汽车的口。另一方面日本为促进输出的顺利,于1972年在日本科技联盟下成立[产品责任委员会],加紧研究及宣传这一方面的问题。这些都很值得我国外销厂家及贸易商要警惕及学习的。(二)由于一旦有[产品责任发生时,不但是对于已发生的损害要陪已巨款,有时还得把销售出去的产品回收(Recall),召回修理,退还付款,或更换新产品等等,是一个辣手又伤财的问题。试以今年初发生在纽约的一次交通事故为例,汽车在行使中因轮胎爆破,致使两名乘客受了重伤,结果就[产品责任]赔偿的结果,轮胎制造厂陪了一百三十五万美圆之多,而汽车钢铁厂及轮胎销售行也分别陪了二万五千美圆,合计有一百四十万美圆之多。所以像这样巨大的赔偿,万一发生不但血本无归,还可能导致企业破产,其严重性可见一斑。(三)消费者的安全标准是视情况在增订或修订,所以为使外销不会发生意外,应常密切注意这有一方面这一方面有关的规定,常让我们感到琐碎、多此一举,以至反而疏忽了,以最近美国[消费品安全委员会]公告之婴儿口含奶嘴制造方面之安全规定为例:[必须有保护盾使婴儿不致吞入口内,盾上应有呼吸孔两个以防婴儿吞入口内后窒息,并规定预防婴儿口含奶嘴跌倒地上时,不致被口含奶嘴破片割伤或吞入破片。又此项奶嘴上如附有带状物,则必须有标示说明:不得将带子挂于婴儿头部,因有勒颈窒息之危险。]其顾虑之周到,实在出乎一般人想象之外,外销厂商实在应特别注意,稍一不小心,即有可能遭受退货,限制进口或引起[产品责任]的问题。陆、[产品责任]与[品质]从以上所述可以更深了解一件产品并不能只求品质好,而且要安全。产品并不知识销出去了,L/C的钱拿到了就了事,还要对售后负完全责任,为达到此目的则[品质]的意义必须扩张,管制的范围必须加大,以下几点都是做好[产品责任],在[品质管制]及[品质保证]上所须加强的工作:(一)在设计阶段就须要考虑到消费者的安全,不但是任何消费者来使用都安全,而且要经常使用亦不致发生其他负作用,此外若已有公告之[安全标准],更要符合其公告标准。(二)对于产品必须用各种
三七文档所有资源均是用户自行上传分享,仅供网友学习交流,未经上传用户书面授权,请勿作他用。
本文标题:产品责任与产品安全(PPT36页)
链接地址:https://www.777doc.com/doc-480245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