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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存在的不足及完善【摘要】本文对缔约过失责任进行简要介绍,分析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存在的问题,提出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改进措施。【关键词】缔约过失责任;诚信原则;合同法缔约过失责任在我国立法比较晚,尽管这个话题近些年得到了很多学者的重视,并且发表了很多珍贵的论述及看法,但因为我国在颁布合同法之前并没有相关的立法根据,并且现实生活中出现的缔约过失责任的案件比较少,故没有足够的经验积累,所以,很多时候仅仅是理论上讨论缔约过失责任。我国缔约过失责任的确定是在新合同法颁发后。我国合同法最近几年在引用前沿的“立法经验”和“成功的判例学说”的情况下,根据我国在社会背景以及人文情况,对我国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产生的空前的意义。最重要的便是对其提出了几项要求,以便进一步保护在签约过程中双方的经济利益。这些主要依靠中华民族的传统古老文化,维护诚信原则在其中的重要意义。尽管如此,但由于不同人群的思想差距等情况,我国合同法总体来说在这方面的还有存在一些问题,需要根据现实情况进一步完善体系。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梗概缔约过失责任指的是,合同缔结完成后,一方因为自身原因背弃合同缔约,此举给缔约另一方造成了直接的损失,包括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等,为此,当事方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缔约过失的情形在我国民法中做了纲领性的概括。比如,于1999年公布的《合同法》就对缔约过失行为做了规范性的明文规定。具体在第42条: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责任一方因下列情形而给对方造成损害,同时还得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借合同之名,恶意对当事人设置陷阱,造成当事人受到损害。(二)人为地隐藏与合同有关的重要信息和故意制造虚假信息,给合同另一方带来损失。(三)订立合同的时候,必定会涉及到一些商业机密,如果合同一方违法泄露或者利用这些机密,而给对方造成损失,就得承担法律责任。(四)合同一方出现有关合同的错误,导致合同失效,甚至被废弃。(五)合同订立过程中,因为诚信失守,给对方造成损失。二、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存在的问题(一)没有科学的判断签署合同之前的义务在签署合同之前,合同双方必须根据《合同法》第42条和第43条规定的协力义务、告知义务、保密义务和其他义务来履行彼此应该履行的义务。但是,尽管规定如此,可还是有些当事人没有将签署合同之前的履行义务和缔约过失责任分开的进行明文规定。在我国只有在《合同法》中第42条、43条责任形态条款中采反列方式将先合同义务嵌入缔约过失行为中加以规定,显失科学。到目前为止,体例制度还不是很完善,就单从署合同之前的义务角度来看,我国《合同法》中第42条规定的协力义务、告知义务第43条规定的保密义务,在一定程度上应当属于平行义务,不必要还再设立一个独立条款。另外在我国《合同法》中第43条违反保密义务的情况也存在于第42条中,因此没有必要再在第43条中进一步规定。(二)界定范围不完善界定范围不完善,也就是合同法在概念上的统一性目前存在不足之处。我国《合同法》第43条中规定:将先合同义务的保密义务仅限于“商业秘密”,随着社会的发展,“商业秘密”这个范围不在适应当前时代的发展,没有完全考虑当事人的利益范围。本人所了解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是企业的财产权利,它关乎企业的竞争力,对企业的发展至关重要,有的甚至直接影响到企业的生存。《欧洲合同法》将保密义务定义为“秘密信息”,这个范围较我国《合同法》中规定的“商业秘密”,范围应该更广些。我国《合同法》第43条中规定的保密义务的范围应该包含“商业秘密”,而不是所谓的对应关系。在完善我国《合同法》的同时,应借鉴《欧洲合同法》,将其保密义务改成所谓的“秘密信息”。三、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改进措施(一)进一步划分先合同义务的范围体系先合同义务主要是用于确定在合同订立过程之中的责任,但是事先确定先合同义务时,要根据当事人双方一致达成的协议进行规范化处理,以便保持后期实施的畅通性和完善性。(二)重新构建相应完善缔约过失责任结构最初是由德国构建的德国式的缔约过失责任,但是该过失责任只适应一般的情况,随着时社会的发展,以致出现了后期的希腊式一般规定原则。到现在为止,我国的《合同法》中只在一定的小范围内规定了部分的缔约过失责任结构,这样的缔约过失责任体系不具有实用性,操作性不是很强,并且规范的相对简单,应该加以完善。另外一个方面体现在立法技术上,我国缔约过失责任体系立法性不是很强,导致了在法律上存在一个问题,便是在实现上相对简单,这样做的结果就是影响最后的执法效率,因此,我国急需构建一个全面的,系统的,完备的,统一的,方便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体系,以明文、条款规定进行约束,以便完善我国经济制度。在进行辨析缔约过失责任时,应从定义、约束力、要素性质、以及使用范围、法律等角度进行综合讨论,从其底层做起,由内到外实现过渡的统一,然后结合实践的效果,根据已有的文献资料进一步规划,为此如果某些单位,部门需要构建对应的缔约过失责任体系时,应该考虑上述这些方面以便进一步保证当事人的利益。总之,结合我国现有经济、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建立完整完善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对保护当事人利益,确保合同的正常进行,起着划时代的意义。为此,我国在建立缔约过失责任结构时应该遵循相应的司法判例和学说,在维护法律的基础之上,来健壮完善我国的国的缔约过失责任结果,实现了国家利益与当事人利益的统一。参考文献:[1]崔建远.合同责任研究[M].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285.[2]杨立新.民法判解研究与适用(第2集)[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386.[3]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第6册,第5册,第1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8-237.
本文标题:我国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存在的不足及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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