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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包括省域、市域、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和重点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第三条[制定规划范围]城市、镇、乡应当依照《城乡规划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城市、镇、乡规划。城市、镇、乡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确定应当制定村庄规划的区域。在确定区域内的村庄,应当依法制定村庄规划,规划区内的村庄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要求。第四条[规划区]规划区的划定应当符合各地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城市化特点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规划区应当包括城乡规划建设用地、在成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单独布置的各类基础设施、各类需要规划保护的区域以及其他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内的镇、乡、村庄,镇、乡规划区内的村庄,不再单独划定规划区,其规划建设纳入隶属的城市、镇、乡统一管理。第五条[科技进步]鼓励开展城乡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乡规划科学技术水平。积极推进城乡规划标准化、信息化,建设全省城乡规划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城乡规划信息公共平台。第六条[规划管理体制]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2负责全省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设置派出机构。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的规划管理工作,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镇、乡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七条[村镇规划管理事务委托]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将其职权范围的镇、乡、村庄规划管理具体事务,委托镇、乡人民政府实施。委托实施村镇规划管理事务的,应当依法办理委托手续,明确委托范围和委托时限。委托机关应当加强对受委托机关办理委托事务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第八条[机构、人员、经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城乡规划管理机构,按照城市、镇、乡规模,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城乡规划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城乡规划管理的人员应当为公务员。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管理及其科技进步工作等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切实予以保证。第九条[城乡规划的法律地位]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未经法定程序修改城乡规划,或者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本办法规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第十条[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城乡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查询指引,明确查询的范围、程序,并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相关规定办理查询事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3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举报、控告人提供有联系方式的,处理结果应当书面或当面告知举报人。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第十一条[城乡规划编制总体要求]制定和修改城乡规划,应当适应本地区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和城乡统筹、区域协调发展的要求,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上一层级城乡规划,并满足国家和省关于城乡规划编制的标准和规范要求。第十二条[城镇体系规划编制与审批]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市域、县域城镇体系规划,以及城市、镇总体规划的编制,报国务院审批。城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市域、县域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县(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三条[城镇体系规划内容]城镇体系规划应当明确本地区城乡统筹发展的总体要求,城镇空间布局及区域综合交通体系,区域重大基础设施和社会服务设施布局原则和规划要求,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区域及目标、要求和规划措施,以及对下层级城乡规划编制的要求。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确定的限制建设区、禁止建设区的划定原则和管制要求、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区域及目标、保证规划落实和实施的制度和程序等,作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市域、县域城镇体系规划、重点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镇总体规划的编制不得违反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第十四条[专项规划与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关系]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交通、水利、土地、港口、电力、电信、能源、海洋、人民防空、生态环境保护、防灾减灾等涉及空间资源利用的行业专项规划,应当符合省域城镇4体系规划,并与相关城市、镇总体规划相衔接。第十五条[总体规划的编制与审批]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其他镇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会城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编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编制,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所属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0日内送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其他镇的总体规划、乡规划自批准之日起20日内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城市、县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总体规划前,应当组织编制总体规划纲要,作为编制总体规划的依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20年。城市总体规划还应当对城市更长远的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第十六条[专项规划的编制与审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行业专项规划,依法报经审批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并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城市总体规划由国务院审批的,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第十七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与审批]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5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规划审批机关备案。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近期建设用地范围,应当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地块的主要用途、建筑总量、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公共绿地面积、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历史文化保护区建设控制指标等,应当作为强制性内容。第十八条[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与审批]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对重要街区、重点景观区、广场、公园、重要交通枢纽用地、城镇主要出入口、公共设施用地以及其他重要地块,可以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审定后发布实施。其他地块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可以由建设单位组织编制,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由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具体的规划条件。第十九条[乡、村庄规划编制和审批]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乡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20年。第二十条[特殊区域规划编制和审批]城乡规划区外居民聚集的大型工矿农林场区等区域,由所在地的乡镇或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工矿农林场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第二十一条[省会城市规划编制要求]省会城市的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应当统筹考虑省级国家机关用地布局和空间安排的需要。第二十二条[城市、镇、乡域规划编制要求]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应当根据城乡统筹、区域协6调的要求,统筹考虑、合理安排各类建设用地和项目布局。组织编制机关在编制城乡规划草案前,应当就相关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项目布局征求下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以及本级行政区域周边同级人民政府的意见。第二十三条[委托编制城乡规划]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委托编制城乡规划的,应当集体研究、择优确定具备相应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编制的单位应当取得城乡规划编制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省外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承担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编制任务,应当向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编制城乡规划,应当遵守国家、省有关标准、规范,以上一层级城乡规划为依据,并对规划成果质量负责。第二十四条[城乡规划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制度]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30日。第二十五条[城乡规划审批前审查论证制度]依法应当报经上级人民政府审批批准的城乡规划,规划编制机关在报送规划审批机关审批前,应当先将城乡规划草案报规划审批机关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审查论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初步审查:(一)规划编制单位是否取得相应资质;(二)规划编制、修改是否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三)规划文本、图则等相关资料是否完备。经初步审查不符合相关规定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退回规划编制机关处理。符合规定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论证:(一)是否符合上一层级城乡规划;(二)是否符合国家、省相关技术规范;(三)是否符合城乡统筹、区域协调要求;(四)规划深度是否满足要求;7(五)规划的合理性、科学性;(六)其他需要审查论证的内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审查论证结论提出审查修改意见,由规划编制机关组织修改。经审查合格的,由规划编制机关报送规划审批机关审批。第二十六条[城乡规划委员会制度]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在以下事项作出决策前,应当经规划委员会审议:(一)审查、审批城市、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或者修改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二)审批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三)审批近期建设规划;(四)涉及历史文化、风景名胜、环境保护的重大项目建设;(五)其他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建设。城乡规划委员会委员由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代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参加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会议的委员不得少于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城乡规划委员会会议审议意见,以无记名方式表决,由参加会议的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并在出具意见后3日内,通过当地政府信息网站或者主要报纸向社会公告。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作为作出相关决策的依据。第二十七条[城乡规划与风景名胜区规划关系]城市规划区与风景名胜区重合区域,城市规划与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协调一致。风景名胜区内的镇、乡、村庄规划,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第二十八条[城乡规划公布]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城乡规划经依法批准后20日内向社会公布,并允许查阅。第二十九条[城乡规划实施评估制度]城乡规划组织编8制机关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召开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规划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
本文标题:福建省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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