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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唇枪舌剑辩曲直拨云去雾获新生李某某强奸案无罪辩护成功案例一、案情简介2007年8月24日,因涉嫌强奸罪而被逮捕的李某,被关押长达432天后,走出了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大门,重新获得了自由。李某某被释放后,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国家刑事赔偿。2009年11月9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京海检刑赔确决(2009)0002号刑事赔偿确认决定书,对李某某刑事赔偿申请请求予以确认。李某某现已获得国家赔偿。被告人李某某原系北京市某局中层干部,住北京市丰台区。2006年6月8日,李某某应朋友赵某某之邀,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西里12号楼赵某某办公室,与赵等人研究开辟坝上旅游项目。赵某购买食品酒菜安排在办公室内吃饭,赵某约请了好友本案受害人唐某和另两位朋友一同吃饭,李某也电话将其朋友本案被告人吴某邀来共同研究合伙开发旅游事宜。在喝酒过程中,唐某主动挨李某某坐下,不断向李某表示暧昧亲呢。当酒喝到一半时,唐、李二人离桌到楼层洗漱间搂抱亲吻长达20余分钟。二人返回办公室时,唐某提出不回家要在办公室休息,被办公室工作人员拒绝。晚22时许,李某扶唐某与吴某一同到楼下“客如家”招待所二楼202房间,在吴某办理住宿手续时,李某某与唐某在房间内发生了性关系。事后在李某某到卫生间洗脸时,吴某进入房间,与唐某发生性关系。发生完性关系后,吴某2便离开招待所返家。李某某与唐某相扶走出房间下楼,李某打车将唐某送到几十里路的唐某家门口。次日,李、吴二被告人与赵某等人去坝上考察项目,6月10日,考察返回途中赵某接到唐某电话,称被李某某和吴某某强奸了,让李、吴二人给其一万钱。当晚被告人吴某便给唐某5000元钱,李某某虽答应但未送钱。6月11日,唐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6月12日,李某某与唐某某经电话交涉,约定地点交钱,但在李某某到指定地点送钱时,被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抓获。2006年6月12日,李某某因涉嫌强奸罪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经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6年8月25日,海淀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移送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审查起诉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案件审查期限3次。2007年1月26日,补充侦查结束,再次移送审查起诉;2007年3月21日,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诉字(2006)1901号起诉书指控李某某犯强奸罪向海淀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07年4月日,海淀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在诉讼中,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证据、事实发生变化为由撤回起诉;2007年8月23日,海淀区人民法院以(2007)海法刑初字第95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李某某提起的公诉;2007年9月29日,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不诉字(2007)第133号不起诉决定书,做出不起诉决定。不起诉决定书完全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至此,一桩曾轰动一时的重大轮奸犯罪,以无罪告终。为表达对律师的感激之情,李某某及家属给岳成律师事务所赵学强律师送了3一面锦旗,锦旗上面写道:明辩洗冤重获新生,恩重如山永铭心间。2006年6月20日,李某某的亲属慕名委托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专业委员会委员、原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诉讼二部部长赵学强律师,为李某某提供法律帮助和辩护。接受委托后,赵学强律师及时多次会见嫌疑人,为李某某提供法律帮助。在详细了解李某某与受害人相识情况和发生性关系的全部过程后,针对李某某不懂法,讲解强奸罪的法律规定,明确提出李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及时纠正其只要和妻子以外的女性发生性关系,对方告了就是强奸的错误认识,使其及时向公安机关纠正曾承认强奸犯罪的供述,为此案的辩护打下了良好的基础。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赵学强律师针对发现的问题,向办案单位提出李某某不构成强奸罪的书面律师意见。律师意见的主要观点是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证明李某伙同吴某违背女方意志,乘受害人醉酒店之机与其发生性关系。二、起诉书、不起诉书、法院裁定书、检察院刑事赔偿确认决定书(节录)起诉书认定:2006年6月8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与被害人唐某某等人被赵某某约至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西里12号楼3013房间(系赵某某办公室)内吃饭饮酒,至当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将已经酒醉的被害人唐某某带至海淀区永定路西里12号楼3013房间楼下的“客如家”招待所202号房间内,趁唐酒醉之机,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先后与被害人唐某某发生两性关系。后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送至其家附近。2006年6月11日,被害人唐某某报4警。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于6月12日被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无视国法,使用其他手段奸淫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规定,构成强奸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提起公诉。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法刑初字第950号刑事裁定书(节录):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字(2006)19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强奸罪,于200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诉讼过程中,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证据、事实发生变化为由,申请对被告人李某某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事实发生变化为由撤回起诉,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准许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李某某提起的公诉。不起诉决定书(节录):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强奸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同案犯吴某某被判处强奸罪有期徒刑11年。)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确认书(节录):申请确认的具体事项和理由:李某某提出自己因涉嫌强奸一案无法在单位继续工作,现已提前退休,故向本院提出刑事赔偿申请。本院认为,刑事赔偿确认申请人李某某的申请事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5二项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第八旗要第(二)项之规定,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确认。本院决定,对刑事赔偿确认申请人李某某申请予以确认。三、辩护词(节录)主要辩护观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李某某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李某某构不成强奸罪。(一)认定李某某与受害人发生性关系违背妇女意志无证据支持。起诉书认定:“当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二人将已经醉酒的被害人唐某某带至海淀区永定路西里xx号楼房间楼下的“客如家”招待所202号房间内,趁唐酒醉之机,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先后与被害人唐某某发生两性关系。该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特别是认定“酒醉”事实,缺少证据支持。本案从所谓被强奸事件发生之前唐与李关系看:唐林娣在与被告发生性关系前存在性挑逗行为。唐某相识是因到赵某某经营的婚介所征婚时与赵相识,通过赵与被告人李某某相识。唐在与李等人共同喝酒时,当其余人的面与李搂抱亲吻,并长时间坐在李的腿上,特别是二人离桌到卫生间长达二十余分钟进行搂抱亲吻,此行为已完全超出男女间正常交往限度。赵某某看到此嗳味情况后,意识到二人可能会发生越轨问题,便告诉看办公室的张华峰不让二人在办公室住。唐在卫生间与李搂抱返回办公室后,张华峰便让唐离开办公室,李某某、吴某某也劝其回家时,在唐坚持不走情况下,张提出下面招待所可以开房,唐便与李相拥从三楼下到二楼进入202房间。唐做为结过婚的女人,在午夜酒后与男人长时间的挑逗亲吻,6将可能会发生性行为是应当预见的,从事件发生发展的整个过程看,说明唐是希望和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从唐李二人在招待所发生性关系过程看:唐李所开的202房间与二楼服务台仅不到5米距离,如女方不愿意,完全可以喊叫,服务台的值班人员完全可以有效制止或报警。从唐李发生完性关系后的情况看:在唐林娣与李发生完关系后,唐并没有按常理表现出被辱后的愤怒,竞挽着所谓强奸自已的李某某的胳膊一同下楼,而是在清醒状态情况下独立行走的,并且还让“强奸”自己的人打车送回家,这是完全违背正常规律的。从其告发的情况看:唐发觉自己被李和吴“强奸”后,并未准备报警,而是通过聚会招集人赵某某向李某某和吴某某索要一万元钱,后因钱没有到位,与赵发生争执,赵提出不再管此事时,在唐的亲属已知道此事情况下,才向公安机关报的案,如被告钱款及时到位,唐是不可能报警的。上述事实,有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赵某某、诸某、孙某、张某、王某、万某证明。(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李某某强奸犯罪事实本案检察机关提交证明被告强奸的证据共16份。其中被告李某某、吴某某供述2份、受害人唐某某陈述1份、证人赵某某、诸某、孙某、张某、王某、万某证言各1份、公安机关生物鉴定书2份、北京客如家招待所住宿发票及住宿登记表各1张。检察机关所提供的7份证人证言,只能证明被告与唐某某、赵某某等六人在赵的办公室喝酒,但证明不了被告酒之机将其强奸的事实。而上述证言却证明了唐在与李喝酒程中及停止喝酒到卫生间后双与李搂抱长达20多分钟的性挑逗7的事实。鉴定结论和住宿收据所证明的事实是李确实与唐发生了性关系,此点被告李某某并不否认,但发生关系不等于强奸。本案的原始证据是受害人唐某某陈述和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供述,这也是检察机关指控被告强奸犯罪的主要依据。受害人和被告人都是事件直接参与人,最知道事件的真实过程,但均与案件结果存在利害关系,虽属于原始证据,但存在较大的变易性,故不能单纯以其作为定案的依据。也就是说必须有其他证据进行印证。证据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客观真实性是证据的三要素之一,无论是受害人的陈述还是被告人的供述,只有与客观事实相符,才能作为定案证据。辩护人认为,唐某某的陈述不具备客观真实性,回避了与李发生性关系前关系本案性质二人挑逗行为的关键情节,证明不了其醉酒达到不知性反抗的程度和与李发生性关系是违背其意志。被告人口供问题,根据会见被告情况和刚才被告庭审陈述,被告李建建辛在公安预审和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曾做过多份供词,但检察机关提交的只有6月14日的一份笔录,在这份笔录中,李并没有承认强奸了唐某,只有一段“我同林发生关系时,没有问林是否同意,她当时喝多了,没什么反映。”的文字内容可与起诉书中所称李趁唐醉酒之机与唐发生性关系事实有一定的联系在,但这段文字内容与笔录李某某前部分供述的发生前二人继续搂抱调情的情节相矛盾。关于唐是否醉酒,是否有知觉问题上,李在向公安、检察机关和律师会见时均做了重要更正和说明。更正的主要内容是当晚与唐发生性关系时,唐是清醒的。这一辩解与二人发生性关系的前后情况相符,该口供具有客观真实性。6月14日的存8在自相矛盾的口供不能成为印证唐所做的虚假陈述真实性和认定李趁唐醉酒将其强奸的证据。根据检察机关起诉书指控,被告李某某是趁唐某醉酒之机将其奸淫,即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中所列的其他方法。受害人唐某醉酒是否达到不知反抗、不能反抗的程度,是本案的核心和焦点问题。根据本案证据和庭审调查情况,辩护人认为唐某与李某某发生性关系时,未达到酒后失去意识不知性反抗的程度。其理由如下:1、酒桌上白酒总量达不到使唐失去意识不知性反抗程度。证人诸某、孙某某及被告李某某证实,当晚酒桌上就有不到1斤白酒,是六个人平分的,每人不到二两酒,而且是一次分完。唐李二人是提前20多分钟离桌到卫生间搂抱调情的。唐称自己能喝三四两酒,当晚所喝的不到二两酒是不会使其醉倒在酒桌而丧失意识,失去女性最敏感的性反抗意识。2、唐与李提前离桌在卫生间长达20钟的站立搂抱亲吻是互动的,是需要相当大的情感和体能支持的,醉酒达到失去意识的人是无法完成的。3、如李某某强奸的是一个醉酒完全丧失意识如同植物人的妇女,性行为结束后,该妇女是无能力走下能见度很低坡度较徒的楼梯的,如性行为违背唐的意志,唐怎么能让使其受辱的强奸犯李某某挽着自己的胳膊行走下楼和让其打车送回家。4、唐在与吴某某发生关系前吴亲唐时被唐咬了舌头的事实说明唐当时是清醒李某某在招待所202房间趁唐醉的,并不是不知反抗。咬对9方的舌头行为是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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