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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贯彻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律法规促进我国核技术利用事业健康发展放射性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放射环境管理办法》放射源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技术文件标准和导则部门规章国务院条例国家法律国家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全国人大常委会2003年6月28日批准2003年10月1日起实施是我国核与辐射安全监管的第一部大法总结我国放射性污染防治的实践经验,借鉴国际核与辐射安全监管制度目的是强化放射性污染防治,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核能、核技术的开发与和平利用国家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适用范围–核设施–核技术利用(放射源,射线装置)–伴生矿开发利用–放射性废物管理放射性污染防治管理体制与部门职责–国家环保总局负责全国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管–卫生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有关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管–2003年12月8日,中央编办下发了《关于放射源安全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确定了环保、卫生、公安、商务、海关、铁路、交通、民航部门的职责中央编办《关于放射源安全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环保部门职责负责放射源的生产、进出口、销售、使用、运输、贮存和废弃处置的统一监管制订和组织实施放射源安全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建立并实施放射源登记管理制度核发放射源安全许可证负责放射性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管理负责放射性污染事故的应急、调查处理和定级及通报工作协助公安部门监控追缴丢失、被盗的放射源组织开展放射源安全技术科学研究中央编办《关于放射源安全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卫生部门职责负责放射源的职业病危害评价管理工作负责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的准入管理参与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应急工作负责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的医疗应急公安部门职责负责对放射源的安全保卫和道路运输安全的监管负责丢失和被盗放射源的立案、侦查和追缴参与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应急工作商务部门职责会同环保部门公布放射源进出口管理目录海关部门职责根据放射源进出口管理目录,验凭环保部门核发的放射源安全许可证文件办理海关进出口手续铁路、交通、民航部门职责分别负责放射源铁路、水路、航空运输和放射源铁路、水路、民航运输单位和运输工具、人员的安全监管邮政部门职责负责邮寄放射源的安全监管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职责根据环保部门确定的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的性质和级别,负责有关国际信息通报工作国家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的有关制度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制定与发布制度放射性专业人员资格管理制度,监测机构资质管理制度安全许可和登记制度环境影响评价与“三同时”制度放射性监测与报告情况制度安全保卫与事故应急、事故报告制度放射性同位素备案制度放射性固体废物专营和许可制度核设施退役和放射性废物处置费用预提制度《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简称“44号令”),1989年颁发实施;是我国第一部有关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监督管理行政法规;44号令规定的管理体制和制度存在着严重的局限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44号令的局限性:多部门负责,职能交叉;分段管理,缺少“从生到死”的全程监管;缺乏放射源转移备案管理,信息沟通不畅;缺乏源头控制,放射源底数不清;缺乏分类管理,监管的重点不突出;缺乏闲置废弃放射源返回和收贮制度;辐射事故分级、报告制度不完善,应急反应能力不足。44号令的局限性直接导致:无证使用、非法购买和非法转让放射性同位素,大量的放射性同位素失控;闲置、废弃放射源不能及时收贮,放射源丢失、被盗事故频发;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单位的安全和防护责任不落实,制度不健全,存在许多安全隐患。我国现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管理制度和体制明显不能适应实际管理需要,已到了不得不改的程度;《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贯彻中央编办《关于放射源安全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精神,对全国放射源和射线装置实行统一监管,理顺监管体制7章69条,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对放射源和射线装置实行科学监管–环保部门统一监管–明确安全责任制–许可证制度–全过程监管(从摇篮到坟墓):生产,进出口,销售,使用,贮存,处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控制源头,分级发证–分类管理–进出口许可–身份管理–备案制度–进出口辐射标识–数据库数据共享上下联动横向互动–辐射事故应急《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主要制度–辐射活动单位:许可证制度(先办证,后购源)–辐射活动:审批、备案(联单制度)–放射源编码、登记备案制度–废弃放射源收贮单位资质–警告标识(中文文字说明)–辐射事故应急《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适用范围–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转让、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放射性同位素包括密封放射源和非密封放射性物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为实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规定的辐射安全许可制度而制定6章,47条,5个附件,2006年3月1日起施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适用范围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辐射安全许可证的申请、颁发和管理放射性同位素转让、进出口、野外示踪试验的审批放射性同位素转让、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使用活动的备案分类的目的由于放射源和射线装置的应用领域广泛,源活度和射线装置能量的变化范围很大,高活度源和高能量射线装置能在短期内对人体产生严重的确定性效应,而低活度源和低能量射线装置不可能产生这种效应。所以必须有一个放射源和射线装置分类系统,才能将放射源的安全管理与辐射风险联系在一起,作为与放射源安全和保安等许多相关活动的一个基础.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管理制度分类管理制度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管理制度分类管理制度–放射源分Ⅰ类、Ⅱ类、Ⅲ类、Ⅳ类、Ⅴ类–射线装置分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管理制度分类管理制度放射源分5类Ⅰ类为极高危险源。没有防护情况下,几分钟到1小时可致人死亡Ⅱ类为高危险源。没有防护情况下,几小时至几天可致人死亡Ⅲ类为危险源。没有防护情况下,几小时可造成永久性损伤,几天至几周也可致人死亡Ⅳ类为低危险源。基本不会对人造成永久性损伤Ⅴ类为极低危险源。不会对人造成永久性损伤射线装置分3类按用途分医用射线装置和非医用射线装置Ⅰ类为高危险射线装置,事故时可以使短时间受照射人员产生严重损伤,甚至死亡,或对环境可能造成严重影响Ⅱ类射线装置为中危险射线装置,事故时可以使受照射人员产生较严重损伤,大剂量照射甚至导致死亡;Ⅲ类射线装置为低危险射线装置,事故时一般不会使受照射人员产生放射损伤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管理制度分类管理制度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管理制度豁免管理制度可豁免的辐射源和豁免水平–《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附录A(GB18871-2002)–Ⅴ类源以下的–射线装置中的辐射发生器和电子管件满足下列条件之一辐射发生器和电子管件表面0.1米处的剂量当量率低于1μSv/h射线最大能量低于5千电子伏省级环保局负责豁免认可–豁免认可后,不需要按辐射工作的要求管理–需备案的,在豁免批复中提出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管理制度放射源编码备案管理制度统一编码–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产品台账统一编码未列入产品台账和未编码,不得出厂和销售–进口总局编码例如:0102CS000024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管理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照本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分别对核设施、核技术利用、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的环境影响评价要求进行了明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国家环保总局令第31号)第七条辐射工作单位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应当组织编制或者填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依照国家规定程序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管理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对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3种:–环境影响报告书(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环境影响报告表(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环境影响登记表(对环境影响很小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管理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单位–生产放射性同位素(不含PET用放射性药物)–使用Ⅰ类放射源(医疗使用的除外)–销售(含建造)﹑使用Ⅰ类射线装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管理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单位–制备PET用放射性药物–销售Ⅰ类、Ⅱ类、Ⅲ、Ⅳ类放射源–医疗使用Ⅰ类放射源–使用Ⅱ类、Ⅲ类、Ⅳ类放射源–生产、销售、使用Ⅱ类射线装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单位–销售和使用Ⅴ类放射源–生产、销售、使用Ⅲ类射线装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管理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单位申请许可证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转让活动不需评价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影响报告表,要由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机构编制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管理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管理制度“三同时”制度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的放射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放射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放射工作场所是指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贮存、处置的场所验收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管理制度单位许可证管理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第五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取得许可证。《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国家环保总局令第31号)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以下简称“辐射工作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管理制度单位许可证管理制度分级发证国家环保总局负责–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省级环保局负责–销售、使用Ⅱ类、Ⅲ类、Ⅳ类、Ⅴ类放射源–生产、销售、使用Ⅱ类、Ⅲ类射线装置–销售、使用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可以委托下一级环保局发证–国家委托省级环保:制备PET用药物,销售和医疗使用Ⅰ类源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管理制度单位许可证管理制度1个法人单位只拥有1个许可证(分为1个正本和1个副本)一个辐射工作单位生产、销售、使用多类放射源、射线装置或者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只需要申请一个许可证。辐射工作单位需要同时分别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许可证的,其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管理制度单位许可证管理制度(许可证申领条件)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10条–专门管理机构–辐射工作人员不少于5名核物理、放射化学、核医学和辐射防护技术人员,高级职称
本文标题:放射源安全管理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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