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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两高”出台刑事赔偿司法解释“疑罪从挂”亦可获赔赔偿标准“填平补齐”来源:2016年1月8日《人民法院报》第1版、第2版本报北京1月7日讯(记者罗书臻、通讯员何君)今天,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全文见本报2015年12月31日第三版)的有关情况,并公布了8个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宣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王玲主持发布会,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刘合华、副主任陈现杰,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厅副厅长鲜铁可介绍了有关情况并回答记者提问(答记者问见二版,典型案例见三版)。疏通“程序梗阻”,“疑罪从挂”赔偿不再坐等原案件最终结论《解释》共23条,内容涵盖侵犯人身权和侵犯财产权的刑事赔偿两大类型,具体包括对“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认定、侵犯财产权的赔偿审查范围、违法刑事拘留赔偿、再审无罪赔偿、免责条款的适用以及赔偿标准和赔偿金的确定等方面的多个重要问题。据了解,《解释》将七种特殊情形认定为刑事赔偿中的“终止追究刑事责任”,明确当国家机关对公民的人身羁押或者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在解除、撤销强制措施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2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国家机关对财产进行查封、扣押、解冻的立案后超过两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等七种情形,赔偿请求人有权依法申请国家赔偿获得权利救济。(下转第二版)(上接第一版)《解释》针对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刑事办案环节挂案不作结论的“程序梗阻”现象,将一些特殊情形认定为“终止追究刑事责任”,并可据此启动国家赔偿程序,改变了国家赔偿程序坐等原案件最终结论的被动局面,解开了受害人结案无望、请赔无门的程序死结,从源头上畅通了国家赔偿程序。刘合华介绍说,明确了特定情形下疑罪从挂案件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是《解释》的最大亮点,这一规定落实了宪法关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庄严承诺,体现了人权司法保护的巨大进步。赔偿标准提升,不低于甚至略高于民事损害赔偿标准关于赔偿标准,陈现杰介绍说,过去大家都认为,国家赔偿法是有限赔偿,赔偿标准是偏低的,但是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体现了充分保障权利的救济观念,所以赔偿标准也在逐渐地提升,朝着“填平补齐”的方向发展,采取了更有利于保护权利的标准。在确定赔偿标准方面,《解释》借鉴了民事侵权的赔偿标准,并考虑到刑事赔偿的特殊情况,最大限度给予受害人以权利救济。如在扶养费赔偿标准方面,《解释》规定,能够确定扶养年限的,生活费可协商确定并一次性支付;不能确定扶养年限的,可按照二十年上限确定扶养年限并一次性支付生活费。陈现杰介绍说,如果被扶3养人生存年限超过二十年,《解释》则单独规定可以按年领取被扶养人生活费,这在民事损害赔偿中是没有的。在残疾赔偿金标准方面,《解释》明确:“有扶养义务的公民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根据伤残等级并参考被扶养人生活来源丧失的情况进行确定,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陈现杰表示,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就是在民事侵权当中,是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作为赔偿指标的,而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明显高于这一标准。一码归一码,赔偿案件和刑事申诉互不影响在回答记者关于办案机关在作出最终判决结果前可以启动相关赔偿案件的程序,会不会影响刑事案件的审理或者办理案件的问题时,鲜铁可表示,对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应当作实质理解,而不应拘泥于字面表述。有的案件,办案机关既不作结论,也不进行实质性的办理工作,实际上属于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此外,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司法解释,规定了司法机关在法定期限届满前应当作出将案件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最终结论,并依法变更或解除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或者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依法进行处理。鲜铁可同时表示,现实中,存在检察机关对案件作出了不起诉的终结性结论,但是有可能被害人申诉或者上级检察机关在对案件进4行复查的情形,这实际上是两个案件,一个是赔偿案件,一个是刑事申诉案件,“一码归一码”,对申诉案件和赔偿案件都应当依法受理,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应当予以赔偿的,依法作出赔偿决定,不受申诉案件受理和办理阶段的影响,这样做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同时也防止因长期挂案导致国家赔偿程序无法启动,公民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落空。畅通赔偿渠道规范范围标准完善人权保障——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办、最高人民检察院刑申厅有关负责人答记者问本报记者罗书臻本报通讯员何君来源:2016年1月8日《人民法院报》第2版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行使请求国家赔偿的权利,规范刑事赔偿案件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日前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办、最高人民检察院刑申厅负责人为此回答了记者的提问。问:请介绍一下《司法解释》起草、制定的背景和主要内容。答:当前,我国已经进入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全面深化改革、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全面从严治党的新阶段。党中央高度重视法治建设,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这对刑事赔偿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5对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强化权力运行的制约监督作出了全面部署;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受到侵害的权利一定会得到保护和救济”的重要指示,进一步明确了刑事赔偿工作的重要使命。刑事赔偿事关人权保障宪法原则的贯彻落实,事关受公权力机关侵害的权利获得有效救济,事关国家机关违法行权的及时纠正,事关人民群众对司法公信力信心的重塑,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最后一道防线”中的重要环节。近年来,“浙江张氏叔侄案”、“萧山五青年案”、“王本余案”、“福清纪委爆炸案”、“呼格吉勒图案”等刑事赔偿案件,受到了社会舆论的广泛关注。刑事赔偿案件虽然整体数量不多,但社会影响和关注度极高,故司法机关在坚决防止和依法纠正冤错案的同时,应将处理好冤错案件的依法赔偿作为工作的重中之重。2010年12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施行,该决定对国家赔偿法进行了诸多修改。其中,刑事赔偿取消了确认前置程序和共同赔偿,确立了多元的归责原则,将错误刑事拘留赔偿修改为违法刑事拘留赔偿、错误逮捕赔偿修改为无罪逮捕赔偿,增加了精神损害赔偿和利息的赔偿,明确了违法不作为赔偿等。本次立法修改体现了扩大赔偿范围、提高赔偿标准、确立正当赔偿程序以保障赔偿请求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为了进一步贯彻立法修改的精神,形成统一和较为完善的国家赔偿法律体系、明确刑事赔偿的法律适用、规范刑事赔偿处理程序、统一刑事赔偿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和整合个案答复的基础上,共同深入调研,6广泛听取立法机关、相关国家机关、专家学者和社会各界意见,起草制定了《司法解释》。《司法解释》一共23个条文,主要内容包括界定刑事赔偿内涵、明确属于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明确侵犯财产权的情形、明确特定情形下逾期申请赔偿的受理、明确违法刑事拘留和再审无罪赔偿的范围、明确免责条款适用、明确赔偿法律关系主体、合理确定赔偿标准、规范赔偿金计算的时间标准、明确赔偿决定效力等。问:制定《司法解释》遵循的指导原则是什么?答:在《司法解释》的起草过程中,我们主要坚持以下几项指导原则:一是遵循依法解释原则。我们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开展起草工作,确保《司法解释》的内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精神、修法宗旨和规范目的。二是强调权利救济原则。《司法解释》注重落实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庄严承诺,在诸多条款的设计上,突出保护赔偿请求人的权利,规范国家机关的职权行为,严格限制国家免责条款的适用。三是坚持谦抑原则(权力尊重原则)。在起草过程中,我们坚持尊重其他国家机关的职权空间,注意吸收各机关相关规定、个案答复中的合理内容,并充分考虑各机关的意见和建议。四是注重可行性和操作性原则。《司法解释》吸纳了既往刑事赔偿法律适用的成熟经验和做法,将合理的相关规定和个案答复上升为司法解释的具体条文。在条文设计上,考虑方便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审判机关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7五是坚持稳妥性原则。在起草过程中,我们对轻罪重判赔偿、超期羁押赔偿、共同侵权赔偿、多因一果的赔偿、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赔偿以及违法强制治疗赔偿等内容曾进行调研论证,最终因问题复杂尚需深入研究,删除了相关条文,以确保《司法解释》规定内容的稳妥性。问:《司法解释》对侵犯人身权赔偿具体进行了哪些规定?答:司法解释对侵犯人身权的规定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明确“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公民申请赔偿应当以“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为前提,在调研和就该《司法解释》召开的多次座谈会上,全国各地与会代表和专家都反映,刑事诉讼过程中久拖未决的案件在各地普遍存在,亟须对“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内涵与外延进行明确,对公民申请刑事赔偿的程序性权利予以保障。通过反复调研和征求意见,《司法解释》将七种特殊情形认定为刑事赔偿中的“终止追究刑事责任”。即,办案机关决定对赔偿请求人终止侦查的;解除、撤销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措施后,办案机关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法定期限届满后,办案机关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超过三十日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法院决定按撤诉处理后超过三十日,人民检察院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法院准许刑事自诉案件自诉人撤诉的,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对刑事自诉案件按撤诉处理的。上述规定不仅对权利进行了保障,避免“救济无门”,而且较好地解8决了刑事诉讼程序与刑事赔偿程序的衔接问题,能有效地规范刑事诉讼中公权力的使用,将在一定程度上减少“疑罪从挂”侵犯权利的情形。二是厘清违法刑事拘留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在实践中,对违法刑事拘留赔偿中的“违法”存在不同的认识,《司法解释》明确对公民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后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无论是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还是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抑或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国家都要承担赔偿责任。这样的规定不仅进一步对“违法”进行了明确,如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是指违反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四款、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而且确定了在处理赔偿案件时应当对刑事拘留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实质审查,而非形式审查,以便确定是否违法。此外,对于“符合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规定刑事拘留的人身自由赔偿金自拘留之日起计算。三是对无罪羁押赔偿进行合理解释。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数罪并罚的案件经再审改判部分罪名不成立,实践中存在监禁期限超出再审判决确定刑期的情形。对此,有观点认为个罪改判无罪但非完全无罪,不属于无罪被羁押,不符合“无罪羁押赔偿”原则,不应予以赔偿。《司法解释》对此予以明确,即尽管被超期监禁的公民并非完全无罪,但由于其中的部分罪名已经不成立,针对这类具体个罪而言的超期羁押行为构成无罪羁押,应当予以赔偿。这一规定9也是对刑事赔偿司法实践发展的回应,如“萧山五青年案”中的部分赔偿请求人就存在“再审改判部分罪名不成立,监禁期限超出再审判决确定的刑期”的情形。问:《司法解释》对侵犯财产权赔偿主要进行了哪些规定?答:司法实践中,对于两种侵犯财产权的情形存在较大争议:第一是在没有撤销案件、不起诉或判决无罪的情况下,哪些情形可以纳入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侵犯财产权审查范围;第二是法院作出生效有罪裁决后,对裁决没有处理的财产,刑事赔偿程序中是否有权对相应涉财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赔偿决定。《司法解释》结合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精神和赔偿工作的实践经验,对侵犯
本文标题:“两高”出台刑事赔偿司法解释(含答记者问典型案例)(来源2016年1月8日《人民法院报》第12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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