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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G章保险公司(一般业务)(估值)规例二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第41G章保险公司(一般业务)(估值)规例的主要内容。第41G章第4条上市股份、上市证券、单位信托或互惠基金(1)下述上市股份、上市证券、单位信托或互惠基金中的单位权益或其他实益权益,其价值不得大于该股份或证券在有关日期的中间市场报价的100%或(视属何情况而定)该单位信托或互惠基金中的单位权益或其他实益权益的市值(在有关日期)的100%─(a)香港政府或根据《外汇基金条例》(第66章)设立的外汇基金发出或保证的上市证券;(b)取得以下现行信贷评级的上市股份、上市证券、单位信托或互惠基金─(i)由表1内第1栏列出的任何信贷评级机构所作出的现行信贷评级,而该现行信贷评级─(A)如属长期评级,不低于就该信贷评级机构而在第2栏中指明的评级;及(B)如属短期评级,不低于就该信贷评级机构而在第3栏中指明的评级;或(ii)保险业监督认可的任何信贷评级机构所作出的现行信贷评级,而该现行信贷评级是保险业监督认为相等于表1内的一项评级者。表1第1栏第2栏第3栏信贷评级机构长期评级短期评级穆迪投资者服务公司Aaa或aaa优质-1标准普尔公司AAAA-1+(2)取得以下信贷评级的上市股份、上市证券、单位信托或互惠基金中的单位权益或其他实益权益,其价值不得大于该股份或证券在有关日期的中间市场报价的90%或(视属何情况而定)该单位信托或互惠基金中的单位权益或其他实益权益的市值(在有关日期)的90%─(a)由表2内第1栏列出的任何信贷评级机构所作出的现行信贷评级,而该现行信贷评级─(i)如属长期评级,不低于就该信贷评级机构而在第2栏中指明的评级;及(ii)如属短期评级,不低于就该信贷评级机构而在第3栏中指明的评级;或(b)保险业监督认可的任何信贷评级机构所作出的现行信贷评级,而该现行信贷评级是保险业监督认为相等于表2内的一项评级者。表2第1栏第2栏第3栏信贷评级机构长期评级短期评级穆迪投资者服务公司Aa3或aa3优质-2标准普尔公司AA-A-1(3)任何其他上市股份、上市证券、任何其他单位信托或互惠基金中的单位权益或其他实益权益,其价值不得大于该股份或证券在有关日期的中间市场报价的75%或(视属何情况而定)该单位信托或互惠基金中的单位权益或其他实益权益的市值(在有关日期)的75%。(1995年制定)第41G章第5条在投资附属公司的股份(1)凡任何保险人是另一间公司的控股公司,而该另一间公司的主要业务是投资在土地或建筑物、上市股份或上市证券、非上市股份或非上市证券、单位信托或互惠基金上,或投资在该等投资项目的任何组合之上,则该保险人所持有该附属公司的股份的价值须按照本条下述条文而非按照第4或7条予以厘定和报告。(2)该附属公司的资产及负债,须按照本规例和(如适当的话)按照该保险人的或该保险人的任何其他本条适用的附属公司的资产及负债分类而分成各个类别,并须在对该保险人的资产及负债进行估值的相同日期,对该等资产及负债进行估值。(3)除第(4)及(5)款另有规定外,该附属公司的每个类别中的每项资产或负债的价值,须按照本规例(不包括第14条)厘定,如每个类别中的资产或负债的总值是可归因于由该保险人所持有的该附属公司的股份的,则须综合在由该保险人本身或由该保险人的另一本条适用的附属公司或由该保险人及该附属公司所持有的相同类别资产或负债的总值内,而凡该保险人本身或该保险人的另一本条适用的附属公司并无持有相应类别的资产或负债,则该附属公司的该类别资产或负债的价值须作为独立类别而显示。(4)每间附属公司的每个类别资产或负债的价值,不论是否已根据第(3)款而综合在保险人或另一附属公司的相同类别资产或负债内─(a)如该项价值已如此综合,亦须在独立附注中披露或在紧接经综合数额之处披露;或(b)如该项价值并未如此综合,亦须在独立的附注中披露或在紧接该类别资产或负债的价值之处披露。(5)如保险人欠附属公司的任何款项或附属公司欠保险人的款项的价值是可归因于该保险人所持有的该附属公司的股份的,则该项价值须从该保险人及该附属公司所持有的该类别资产或负债的价值中扣除。(6)如附属公司的资产及负债的价值已根据本条予以厘定和报告,则就该附属公司而言,以下各项资料须予以披露─(a)该附属公司的名称;(b)保险人在每个股份类别中所持有的已发行股份面值所占的比例;(c)该附属公司的业务性质;及(d)该附属公司成立为法团的地点。(1995年制定)第41G章第6条在其他保险人的股份(1)凡任何保险人是另一间公司的控股公司,而该另一间公司的主要业务是保险业务,则该保险人所持有该附属公司的股份的价值须按照本条下述条文而非按照第4或7条予以厘定。(2)除第(3)及(4)款另有规定外,保险人所持有该附属公司的股份的价值不得大于该附属公司的有形资产净额中的下述部分∶即假若该附属公司是在清盘中和假若该等有形资产净额是在清盘中可派发给股东的数额,则会就该保险人所持有的该附属公司的股份而须支付的部分。(3)该附属公司的资产及负债的价值,须按照为对经营─(a)一般业务(如该附属公司是经营一般业务的);或(b)长期业务(如该附属公司是经营长期业务的),的保险人的资产及负债进行估值而根据本条例第59(1)(a)条订立的任何规例(包括本规例)予以厘定,犹如该规例适用于该附属公司一样,而为免生疑问,现声明第(2)款并不规定任何附属公司的资产须在该附属公司是在清盘中的基准上进行估值。(1997年第29号第16条)(4)就本条而言,附属公司的负债须当作包括关乎该附属公司的有关数额。(5)如任何附属公司中由保险人持有的股份的价值已根据本条予以厘定,则就该附属公司而言,其成立为法团的名称及地点以及该保险人在每个股份类别中所持有的已发行股份面值所占的比例均须予以披露。(6)凡保险业监督信纳保险人按照本条(本款除外)对其所持有的其附属公司的股份进行估值并不切实可行,则保险人对其所持有的该附属公司股份的估值,在获保险业监督批准下,可高达该等股份的可归属股份价值的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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