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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经济活动的法律调整人身保险合同的特殊性保险合同也称为保险契约,是商业保险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约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1、人保合同是给付性合同2、人保合同是诺成性合同3、人保合同是双务性合同1、人保合同是给付性合同1、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寿命或者身体,是无法用金钱衡量的,不存在超额保险问题。2、人身保险合同是给付保险合同,纯属履行合同义务,并不是填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金钱可估价的损失因此人身保险(除了有补偿性的健康保险),不存在代位求偿和重复保险问题。案例1:人身保险合同不存在代位求偿权贺某是某中学高中二年级学生,某年9月3日,他通过学校向某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额1万元。同年12月17日下午,贺某在放学途中,被一小汽车撞伤,导致头部外伤,被送往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4219元。与此同时,经交警部门认定,小汽车方在这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通过协商,小汽车方赔偿了贺某的各项医疗、护理等费用。之后,贺某又持保险合同向人寿保险公司索赔。人寿保险公司认为,贺某的损失已由第三者给予赔偿,贺某已不存在什么损失,并且贺某不能提供医疗费的原始发票,因此作出拒赔决定。贺某不服,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例分析一般人身保险不存在代位求偿问题代位求偿是指当保险事故是由第三者造成的情况下,保险人在先向被保险人履行赔偿责任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有权代替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要求赔偿。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失赔偿的,保险人将在赔偿保险金时,相应地扣减被保险人已获得的赔偿金额。代位求偿适用于补偿性保险我国《保险法》第68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但深入分析,人身保险有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三大类,它们是否一律不得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是意外伤害保险的一种,属于人身保险范畴。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障的是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事故后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从某种意义上讲,它带有补偿性质在这一问题上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如果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已获医药费补偿时不再支付医疗保险金的内容,这样的约定是有效的。1998年7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在《关于医疗费用重复给付问题的答复》【银保险(1998)63号】中对这一问题作了明确答复:“如果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中无关于‘被保险人由于遭受第三者伤害,依法应由第三者负赔偿责任时,保险人不负给付医疗费责任’之约定,保险人应负给付医疗费的责任。依《保险法》68条,保险人给付上述医疗费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订立保险合同中末作此项约定,因此人寿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贺某支付医疗费用。2、人保合同是双务性合同双务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双方相互享有权利,同时也承担义务的合同。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享有收取保险费的权利,同时承担约定事故发生时给付保险金或补偿被保险人实际损失的义务;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承担支付保险费的义务的同时,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依据人身保险合同的条款有请求保险人赔付保险金的权利。3、人保合同是诺成性合同以合同的成立是否须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为标准,合同分为诺成性合同与实践性合同。诺成性合同,是指当事人各方的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的合同。实践性合同,又称要物合同,是除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外,尚须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才能成立的合同。人身保险合同的主体按照民法规定,主体是指享有权利与承担义务的人。人身保险合同的主体是指与人身保险合同发生直接、间接关系的人(含法人与自然人),包括当事人、关系人和辅助人。人保合同的当事人当事人是订立合同、规定合同中权利与义务的主体,是与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有直接关系的人1、保险人1)作为保险人,要具备法定资格。2)保险公司须以自己名义订立人身保险合司。投保人。投保人又称要保人,是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人身保险合同,并负有缴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投保人作为人身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要求具有以下条件:1)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2)投保人须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3)按约定缴纳保费投保人须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所具有的合法的经济利益。投保人可以为自己的利益投保,也可为他人的利益投保。但是为他人投保时,未经委托的情况下,应征得他人同意或将其订约目的告知保险人,以便保险人查明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并决定是否承保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必须绝对存在于被保险人方面生命和身体具有无限的价值,一般没有超额保险的问题我国保险法关于人身保险合同的规定,依利益主义原则产生的可保利益,主要是指因婚姻、血亲、收养等关系形成的家庭成员之间互相具有可保利益。人保合同的关系人人身保险合同的关系人是指与人身保险合同有经济利益关系,而不一定直接参与人身保险合同订立的人。保险关系人包括被保险人、受益人、保单所有人。被保险人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是指其人身受人身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1)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同一人2)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以他人为被保险人投保时,须遵守如下规定:第一.被保险人须是人身保险合同中指定的;第二,需征得被保险人的向意;第三,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父母为未成年子女投保人身保险,不受此规定限制,但是死亡给付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限额)。受益人受益人必须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受益人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是受益人依照人身保险合同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当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不是同一人时,保险事故发生后,若被保险人死亡,则受益人应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得保险金的赔付。收益人资格在法律上没有限制收益人可以指定,也可法定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人顺序和受益份额,末确定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投保人在指定或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意外伤残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一般不受理指定或变更。案例2:16万保险金怎么分张某和其父亲带着女儿乘车外出旅游,不幸遭遇车祸,三人全部遇难。张某的妻子闻讯后因悲伤过度不久也撒手人寰。张某生前为父亲、女儿和自己各投保了一份人身保险,保险金额各为6万、4万和6万元。除张女的保险单写明受益人是其父、母外,其余两份保险单上均未指定受益人,但张女保险单上没有注明保险金的分配方式。张某的母亲和岳父在料理完丧事后,为争夺总额16万元的保险金发生了争执。张某和其父的保险单上未指定受益人,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所以,张某和其父的保险金应作为他们各自的遗产,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根据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中张某与父亲、女儿在车祸当中当场死亡,无法确定每个人死亡的具体时间,按最高人民法院《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也就是说本案应指定张父先死亡,然后是张某,最后是张某的女儿。首先要明确张父6万元保险金作为其遗产的归属。按照《继承法》规定的继承人范围和继承顺序,张母和张某各继承3万元。其次要明确张某的财产归属。张某从张父6万元保险金的遗产中继承的3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应归妻子所有,所以,张某本人的遗产数额为继承所得的1.5万元加上本人的保险金6万元共7.5万元。张某的母亲、妻子和女儿是这7.5万元遗产的继承人,每人继承2.5万元。其次要明确张女的财产归属。张女的保险单上载明受益人为其父、母,但末明确选择保险金的分配方式。分配方式有顺位、均分、比例三种,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张女的保险单中没有填写保险金的分配方式,未指明以何种方式进行分配,所以,张女的保险金应由其指明的受益人即其父、母二人均分。推定张父先于张女死亡,所以,张妻作为惟一受益人应获得这4万元保险金。应获得这4万元保险金。另外,张女从张父遗产中继承的2.5万元也由张妻全部继承。本案中张母继承张父遗产3万元,继承张某遗产2.5万元,其财产总共5.5万元。张妻继承张某遗产2.5万元,夫妻共同财产1.5万元,受益所有4万元,继承张女遗产2.5万元,外加张女保险金4万元,张妻应当获得10.5万,张妻的遗产由父继承,所以张的岳父可以获得10.5万元人身保险合同的辅助人人身保险合同的辅助人是指协助人身保险合同的当事人签署人身保险合同或者履行人身保险合同,并办理有关保险事项的人,包括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人身保险代理人人身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手续费(代理费用)、并且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保险代理人包括专业代理人、兼业代理人和个人代理人。专业代理人是指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单位,其组织形式为合伙企业或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兼业代理人是指受保险人的委托,在从事自身保险业务的同时,指定专人为保险人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个人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手续费,并且在保险入授权的范围内代办保险业务的个人。个人必须持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案例3:保险公司为何拒赔1999年7月13日,某小学与某旅行让签订了一份旅游协议,由旅行社组团,组织该校教师及家属赴山东青岛5日游,时间自7月16日起。7月21日止。刘某作为该校教师,参加了这次旅游。旅行社还为他们投了旅游意外保险,保险金额为每人8万元,旅游费每人700元中包含5.6元保险费。7月21日上午刘某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刘某死亡实际支出费用6600元。7月22日旅行社向保险公司提出刘某死亡索赔,保险公司认为旅行社是在刘某死亡之后7月21日投的保,拒绝赔偿。法院在审理中查明,旅行社与保险公司于1994年4月18日签订了一份旅游保险代理协议,双方约定:保险公司委托旅行社代理旅游保险,保险费应在次月3日前按月与保险公司进行结算。8月10日,保险公司向旅行社收取了7月份的保险费,其中包括刘某所在旅游团的保险费。法院还查明,旅行社未向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许可证,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而领取营业执照。法院认为,被告某旅行社在未取得从事保险代理业务资格和未办理工商管理登记的情况下,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旅游保险代理协议无效,其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条款亦无效。告某保险公司收取刘某的保险费应退还。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对被告某旅行社的代理资格进行审核,盲目授予代理权。两被告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应连带承担死者的实际经济损失,并给予必要的补偿。依据以上调查和分析,法院判决保险公司退还刘某保险费5.6元,旅行社、保险公司连带向刘某的亲属支付刘某死亡的实际经济损失6600元、支付死亡补偿金1.2万元。保险经纪人保险经纪人是站在客户的立场上,为客户提供专业化的风险管理服务,设计投保方案、办理投保手续并具有法人资格的中介机构。简单地说,保险经纪人就是投保人的风险管理顾问。保险公估人人身保险公估人是指接受保险当事人的委托,专门从事保险事故的勘验、鉴定、、估损的机构人寿保险合同的客体
本文标题:人寿保险学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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