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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教学目标与要求通过本章的学习,让学生了解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学时:0.5/2学时教学重点、难点本章重点和难点是经济法的产生。第一节经济法的产生一、在经济法产生问题上的不同观点关于经济法的产生问题,在国内外法学界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一)认为经济法是在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以后才产生的日本经济法学者金泽良雄认为,经济法是一个新的领域。他谈到在德国产生的经济法时,首先指出,“经济法”一词在学术上开始使用时,主要是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的德国。当时在德国,由于第一次世界大战时期的战时经济政策,经济领域出现了新的立法活动和法律现象。在战后,又开始出现了有关战时经济复兴的法令,以及在《德意志共和国宪法》体制下的社会化法和其他新的法律现象。受到这种法律现象刺激而产生的,就是“经济法”这一概括性的术语和概念。由此可以得知:经济法产生的历史背景,一般地是以资本主义高度发展现象为基础的;经济法之所以在德国产生,这是适合了德国的学术土壤。在中国,有的学者认为,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是在资本主义从自由竞争走上垄断的时代,到了20世纪初,特别是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才形成的。有些学者认为,法律部门的形成,需要具备的一个条件是形成相应的理论或学说,并在相当程度上被学界和社会所接受。在分析经济法产生的主观条件时,他们阐述了“经济法”一词的提出和使用;在分析经济法产生的客观条件时,他们强调了经济集中和垄断是经济法产生的内在原因。(二)认为近代经济法产生于19世纪末,但并不否认“市民革命以前的经济法”的存在在日本,有的学者认为,在19世纪后半叶,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垄断市场的倾向日渐显著,产生了各种市场弊端。因此,国家对自由市场干预的法,即经济法也就发展起来。近代的经济法虽然是从19世纪末发展起来的,但国家对市场的介入法,在市民革命前就已经存在了。大约从古代起,在存在自由市场的场合,就产生了垄断的倾向。在古罗马帝国时期,就已制定了被认为明显是垄断禁止法的法律。到了市民革命的前后,在英国和法国等国家,进一步制定了对垄断的禁止法。不过在这里并不涉及这种市民革命以前的经济法,而只是叙述19世纪末以来美国、德国和日本的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三)认为随着国家与法律的产生,经济法也就产生了;到了垄断资本主义阶段经济法形成为一个新的法的部门有的学者认为,就经济法的内涵,即国家运用法律的强制手段来管理社会经济来看,它是阶级社会中最古老的法律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当人类进人阶级社会时,随着国家与法律的产生,经济法也就产生了。在奴隶制与封建制社会,经济法律规范有一部分是以调整经济关系的规范性文件为表现形式的,其余是包括在“诸法合体”的法律之中的。到了资本主义社会,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经济法与其他法同时并存,到了垄断资本主义阶段,经济法的地位突出出来,逐步形成了一个新的法律部门。在社会主义社会,建立了一种新型的社会主义经济法。(四)认为作为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的经济法产生于古代社会持这种观点的学者指出:“不论在外国还是中国,经济立法不断加强,经济法规日益完备,这是社会经济关系发展变化的客观要求。经济法是调整特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矛盾运动的必然产物。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是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它既不是在人们提出经济法这一概念的时候才产生的,也不是在人们承认了它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时候才存在的。当适应经济关系发展的需要而制定的、调整特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达到一定数量的时候,也就形成了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经济法。因此,不论在奴隶制国家、封建制国家、资本主义国家,还是在社会主义国家,都有各自的经济法。当然,在不同社会制度的国家,经济法的本质、内容和作用是各不相同的。”二、对在经济法产生问题上的不同观点的评析从经济法产生问题上的四种观点的内容来看,主要涉及到两个问题。下面,我们分别进行分析:(一)关于经济法产生的含义有一种观点认为,经济法的产生即经济法律规范的产生。持该观点的学者主张,在经济法形成为“一个新的法律部门”以前的古代社会,“经济法就有了”。但在“奴隶制与封建制社会,它是包括在‘诸法合体’的法律之中的”。另一种观点认为,经济法的产生,即经济法律的制定。在持该观点的学者看来,经济法的产生,就是在经济领域出现了“新的法律现象”。这种“新的法律现象”,金泽良雄指的是德国于1915年发布的《关于限制契约最高价格的公告》,1916年发布的《确保国民粮食战时措施令》,1918年发布的《战时经济复兴令》,1919年发布的《煤炭经济法》、《碳酸钾经济法》等。再一种观点认为,经济法的产生,即经济法部门的形成。持这种观点的学者指出,经济法的产生决定于调整特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达到相当多的数量,从而形成为独立的法的部门。同时认为,不能把“经济法”的产生等同于“现代经济法”的产生。上述三种对经济法产生的含义的理解,即经济法律规范的产生、经济法律的制定、经济法部门的形成有一定的联系。因为经济法部门是由经济法律规范组成的,经济法律规范的相当大一部分是以经济法律为表现形式的。从这个意义上讲,对经济法产生的含义的三种理解,都有不同程度的合理性。但是,我们不能把一个或一些经济法律规范等同于经济法,也不能把经济法律或经济法律的总称视为经济法;只有相当多的经济法律规范的总称才是经济法。所以,学术意义上所指的“经济法”,是从部门法意义上讲的,就是讲的经济法这个独立的法的部门。把经济法产生的含义理解为经济法这个独立的法的部门的形成,是正确的。不宜把经济法产生的含义理解为经济法律规范的产生或经济法律的制定。(二)关于经济法产生的时间和历史背景有一种观点认为,经济法产生于资本主义垄断阶段。它产生的历史背景有三:一是资本主义从自由资本主义阶段发展到了垄断资本主义阶段;二是改变了“诸法合体”的形式,制定了一系列相关的法律,如美国的《谢尔曼法》(1890年)、德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1896年)、《确保国民粮食战时措施令》(1916年)等;三是“经济法”这一概念的提出和使用,经济法学说的形成并在相当程度上被学界和社会所接受。另一种观点认为,经济法产生于古代社会。关于经济法产生的历史背景,持该观点的学者指出,经济法是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矛盾运动的必然产物,不能把“经济法”概念的提出和使用以及人们是否承认经济法为独立的法的部门作为经济法产生所必备的条件。我们认为,为了正确认识经济法产生的时间和历史背景,需要明确以下几点:第一,经济法产生的历史背景应该是以下三个方面,而不是其他。这三个方面,一是随着生产力的发展产生了奴隶制生产关系,奴隶制生产关系的总和是经济法得以在奴隶制国家产生的经济基础;二是奴隶制国家为了行使其管理经济的职能,陆续制定或认可了一系列经济法律规范,这是经济法得以在奴隶制国家产生的法制前提;三是奴隶制国家的立法者对于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经济需要制定或认可相应的法律规范有了基本的认识,这是经济法得以在奴隶制国家产生的思想条件。第二,经济法的产生先于经济法学的产生,而不是相反。经济法的产生与否,决定于国家是否制定、认可了经济法律规范及其数量的多寡,而不在于“经济法”这一概念的提出与否和经济法学说的形成与否。大家知道,经济法律规范并不是在人们提出了“经济法”这一概念以后才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也不是在经济法学说形成以后才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实践表明,早在人们提出“经济法”这一概念和形成经济法学说以前很久的年代,经济法的产生已是客观事实,是先有经济法,后提出了“经济法”的概念,产生了经济法学。第三,经济法是经济法律规范的总称,而不是经济法律的总称。经济法是由经济法律规范组成的。当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经济法律规范达到相当多数量的时候,也就事实上形成了作为独立的法的部门的经济法,而不论经济法律规范是以什么形式表现出来的。不能认为只有到了垄断资本主义阶段,制定了一系列相关的经济法律,才产生经济法。因为经济法是经济法律规范的总称,而不是经济法律的总称。第四,经济法产生于古代社会的根据,是国家制定、认可了大量调整经济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而不能无视其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法的调整对象,是划分法的部门的标准。判断法律规范的部门法属性,也必须以其调整对象为标准。需要指出:经济管理关系的性质不同于行政管理关系,应该由经济法调整;调整经济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属于经济法律规范。因此,不能无视古代社会调整土地管理关系、农业管理关系、商业管理关系、对外贸易管理关系、自然资源管理关系和财政税收关系等经济管理关系的大量经济法律规范的实际存在,而以所谓调整方法为依据,否认经济法产生于古代社会。第二节经济法的发展一、前资本主义国家经济法(一)前资本主义国家经济法的内容奴隶制国家经济法的主要内容,我们从以下五个方面作一些简要阐述:1.关于土地管理的法律规定早在公元前18世纪,巴比伦奴隶制国家颁布的《汉谟拉比法典》就对土地的国家所有权和土地的法律保护作出了规定。在我国,“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反映了西周奴隶制国家的土地属国家所有。除由王室直接控制的王畿的土地外,由周王“授民授疆土”,分封诸侯。诸侯分得的土地不得买卖或转让。但在西周中期以后,出现了土地流通的活动。2.关于农业管理的法律规定为了保护农田水利,《汉谟拉比法典》规定:“倘自由民怠于巩固其田之堤堰”,“自由民应赔偿其所毁坏之谷物”。关于果园经营,该法典就有关分配问题作出了规定。例如,园艺师租生地种植枣树,培植果园的前四年不交租,从第五年起与园主平分收获;园艺师租现成果园经营,其收获园艺师得1/3,园主得2/3。3.关于商业管理的法律规定在巴比伦奴隶制国家,有坐庄商人和普通行商之分。前者可将货物交与后者远销外地。《汉谟拉比法典》对其行销获利和运输风险等项作出了规定,对他们之间的欺诈行为要严加处理,对抬高价格的行为要受重罚。在我国奴隶制后期,开始设置管理市场的官吏。买卖奴隶、牛马使用的较长的契券和买卖兵器、珍异之物使用的较短的契券,均由官方制作;对契券的使用,管理市场的官吏有权监督和干预。4.关于质量管理的法律规定根据《汉谟拉比法典》的规定,因建筑师造的房屋不坚固而倒塌压死人的,因造船匠造的船漏水而沉没的,要依法惩处;酒中掺水的,要受重罚。5.关于财政税收的法律规定我国从夏朝开始,就有了征收贡赋的制度。“自虞夏时,贡赋备矣。”商朝的贡赋,实行“助”法,公田收入交国家,私田收入归自己。西周的贡赋,实行“彻”法,按井田计亩征收税赋,有“九赋”、“九贡”之制。西周的财政开支量人为出,专款专用。在管理制度上,夏、商、周时期均设有负责赋税征收和财政支出的专门官职,实行地方分权的财政管理体制,加强预算和会计管理。中国奴隶制国家税收的主要特点是贡赋不分,租税合一,以土地税为主。关于封建制国家的经济法,从已经掌握的资料来看,中国封建制国家的经济法与许多国家比较,更具有典型性,内容也更为丰富。因此,我们将从以下七个方面来简要阐述中国封建制国家经济法的主要内容:1.关于土地管理的法律规定为了保护封建制国家与地主阶级的土地所有权,《唐律》规定,严禁妄认、盗卖或盗耕公田和私田。唐初,曾实行均田制,禁止“占田过限”。这对发展农业生产起过一定作用。但是所谓均田,绝不是要改变封建的土地所有制,官僚地主对,农民土地的掠夺和兼并仍然比比皆是,禁止“占田过限”的规定实际上并未严格执行。2.关于农业管理的法律规定为了针对实际情况,采取有效措施,发展农业生产,我国秦代的《田律》作出了具体规定,要求各级官吏及时掌握并上报农业生产情况。为了发展农业生产,《唐律》对于严禁杀死官牛和私牛,不准私自把驿马、驿驴借人,驮运货物不准超过数量等作出了规定。3.关于商业管理的法律规定秦简《金布律》规定,出售的商品须标明价格,但价格不到一钱的小商品除外。《工律》对度量衡的制造、使用的监督制度作出了明确规定。在汉朝,为了反对富商大贾牟取暴利,防止物价暴涨,法律对于国家干预市场、调剂物价作出了规定。“汉武帝时为了增加国家财政收入,抑制商人资本,将盐、铁、酒有关民生的产
本文标题:第二章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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