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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缺陷产品责任中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不纯正连带责任【案例】2007年11月19日,何某从自家店里的吧台取啤酒给顾客时,啤酒瓶突然爆炸,炸伤右眼,眼球人工晶体植入手术共化去医疗费23万元。工商部门的《现场检查笔录》证明该啤酒是何某从本县经销商张某处购进。何某的人身损害如何通过最适宜的方式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评析】本案系缺陷产品导致他人人身损害。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在生产加工过程中固有的或潜在的对他人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危险。《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缺陷产品没有安全保障,就好比一个炸弹。销售缺陷产品,构成合同违约责任;生产缺陷产品,构成侵权责任。按照《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原告将广东G牌啤酒公司和本县经销商张某作为共同被告向本地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法院依张某申请追加被告——先后加列该批啤酒(G牌啤酒)在张掖和兰州的经销商为被告,广东G牌啤酒公司又向法庭提交了两份质检报告的对比文本,以证明发生爆炸的该批啤酒是二次充装的“假酒”,以此理由主张厂家不负责任。对此,我所律师代理原告诉讼依法提出两个意见:(一)缺陷产品责任是无过错责任,而且举证责任倒置给生产经营者。损害事实发生后,证明啤酒的真假甚至检验酒瓶的质量好坏并不影响缺陷产品责任事实上已经成立和按照实际损失全额赔偿。广东G牌啤酒公司要想免责。除非能查明并举出反证指认该啤酒的实际生产商是谁?或者证明损害系消费者人为引起的,否则并不当然排除“假酒”就不是自己生产的和假酒就不是缺陷产品两个疑问。质检报告本身不能回答产品责任归属的生产者是G牌啤酒公司以外的谁?故G牌啤酒公司不能免责;(二)原告起诉广东G牌啤酒公司为被告是基于产品包装明示的生产者所指向的侵权行为人;起诉张某为被告是基于和张某之间的买卖合同相对性追究销售者的违约责任。何某和其他中间销售商之间没有直接的关系,无权拘束其为当事人。连环追加被告其实属于生产者和终端销售者之间查明和厘定过错责任的中间环节。或者本身属于啤酒公司为免责,需要在其产品责任延伸的销售环节纠查出造假者对消费者负责的举证过程。原告依法没有牵连甚至拖延到这些过程中的程序义务。依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因为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单独选择向生产者“或”销售者索赔,也可以同时向生产者“和”销售者要求赔偿。受害人有权选择方便和能够最大满足其债权实现的债务人起诉。受害人有权在生产者和经销商二者不纯正的连带责任中直接受偿。共同被告之间追偿程序与受害人无关。上列法律规定首先肯定了消费者向生产者和销售者任何一方或同时向两者选择为被告起诉的权利,因为《产品质量法》保护的是广义消费者的权利,相对于消费者一方及其权利,另一方当事人包括了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混合或独立责任。当消费者选择向生产经营者中的无论生产者还是销售者任何一方起诉时,被告应当先行赔偿,法律课以生产者或销售者任意被告先行赔偿义务是基于过错推定前提成立的。即当缺陷产品责任事实上形成以后,生产者或销售者任何一方首先承担的共同责任是举证证明损害后果跟产品缺陷没有因果关系,否则即推定因果关系成立并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在缺陷产品责任成立的前提下,销售者必然有违约责任,生产者则直接有侵权责任;尤其前者销售者的违约责任虽然不以过错归责,但《产品质量法》的责任体系中,产品经营者对所经销的产品明示审查和默示担保(保障人身安全性和保证具备实用性担保)是独立承担责任的,即销售者有注意义务审查和把关不得使缺陷产品进入流通,否则,也构成严重的过错责任。无论销售者的违约责任还是过错责任都会与生产者的侵权责任客观上同时存在,共同构成缺陷产品责任的混合过错。所以说,双方之间的所谓追偿,只能是根据混合过错的大小程度相对实行部分追偿,永远不存在代位权追偿。可能存在生产者或销售者一方过错和责任较重,另一方过错和责任相对较轻的情形,但不存在生产者或销售者一方有过错和责任另一方全无的情形。并且,一定要分清楚两种不同情况:一、当缺陷产品致他人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害时,由于财产价值是一定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可以按照过错比例按份承担实现追偿。二、当缺陷产品致他人人身损害时,由于人身的价值无法用金钱来衡量,原则上不能由生产者和销售者最终按份共担债务,此时,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连带责任在理论上应当属于一种真正不纯正的连带责任。即相对于债务的总额不确定时,由产品的销售者和生产者以最大的共同偿债能力共同清偿,而在所不论二者的过错比例和相互追偿权利。本案正是基于以上考虑,将G牌啤酒的生产者和终端销售者同时起诉作为共同被告,对受害人包括精神损害的人身损害提出索赔。以实现立法对消费者弱势的最大保护。对原告而言,法律赋予其遑论及生产者和销售者作为消费法律关系一方共同被告之间的责任分担问题,只追求债的最大清偿保障。二被告和中间销售商之间追责问题可以是本案的证据事实,但不应当列入本案审理的程序事实。生产经营者作为一方当事人内部相互之间的追偿程序,应当另案起诉处理,受害人没有义务迁延程序等待经营者和生产者之间的义务作出实体判决。
本文标题:简析缺陷产品责任中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不纯正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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