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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结合世贸反倾销协议和我国反倾销条例相关规定,讨论反倾销调查内容和程序课堂讲演次数:第四次合作人:姓名:黄维劼学号:5301107070班级:法学072姓名:江细丽学号:5301107071班级:法学072姓名:江志明学号:5301107072班级:法学072二零一零年十月二十九日反倾销调查内容与程序探析---WTO反倾销协议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之比较摘要:随着经济全球化在广度上的不断拓展和在深度上的不断加强,竞争与合作已然成为世界各经济实体生存与发展的主流趋势和必然选择。国家、地区及相互之间的交往趋向频繁、复杂化,联系趋向紧密、多样化。整个世界大有“牵一发而动全身”的态势,相互之间”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格局已成为不可逆转的历史发展趋势。而国际交往中表现最为活跃的非经济交往,即国际贸易莫属,由于国际环境的复杂多变和利益诉求的差异,必然引发利益冲突和摩擦,其中尤以反倾销为甚。纵观近年来,我国应对的反倾销调查案例骤增的事实即可窥知一二,因此,深入研究反倾销调查内容及相关程序显得格外必要和重要。只有建立浑厚的反倾销调查理论基础才能使得在应对反倾销调查问题时游刃有余,只有深入了解WTO反倾销调查的规则才能不被淘汰出局。科学合理的反倾销调查内容与程序设计,有利于缓和国际关系,降低交易成本,提高经济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构建和谐世界;同时也有利于实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法律价值追求。本文将以WTO反倾销协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之比较为切入点,着重探析反倾销调查的内容及程序。关键词:WTO反倾销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反倾销调查内容程序引言:通过仔细阅读WTO反倾销协议(以下作反倾销协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作反倾销条例)规定,可以将反倾销调查内容主要分为三大类,即倾销事实,损害事实和倾销引发损害之间因果关系事实。而反倾销调查程序主要有申请人申请,主管当局审查立案,公告和裁定,行政复审和司法审查五个环节。一.反倾销调查内容第一章倾销事实倾销事实,即对是否存在倾销的认定。反倾反倾销协议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就本协议而言,如一产品自一国出口至另一国的出口价格低于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出口国供消费的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即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进入另一国的商业,则该产品被视为倾销。而反倾销条例第三条规定,倾销是指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进口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出口价格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在倾销事实认定方面,两者之间的差异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1.正常价值的认定与《反倾销协议》中相关规定相比,我国在确定正常价值的立法上,缺少两个重要的概念:一个是“正常贸易过程”,另一个是“可比价格”(1)。《反倾销协议》规定,低于产品单位成本(单位生产成本加上销售、管理和一般费用)的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或第三国价格可视为非正常贸易过程的售价,可以忽略。如果出口国市场有特殊情况,或者出口国国内市场没有销售相似产品,或销售量太少,可以认为出口国国内价格不具有可比性。国际上较为完善的反倾销法通常会列举出本国认为不属于正常贸易和价格不可比的情况。在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不可比情况下,可采用第三国价格或结构价格。但是,因为既然涉案产品在进口国有倾销之嫌,它很可能也向第三国倾销,因此,用第三国价格确定涉案产品的正常价值,很可能得出倾销不成立的结论,所以,各国在实际操作时倾向于采用结构价格推断正常价值。目前我国只是粗略地规定结构价格由生产成本加上合理的费用和利润构成,至于何谓“合理的”费用和利润,具体包括哪些项目,则没有进一步的规定。如果“合理的费用”包含的内容较多,那么,由此确定的正常价值就会相应较高,这显然有利于确定倾销和提高倾销幅度,反之亦然。因此,完善我国对确定“结构价格”的规定,能够在不违反WTO协议前提下增强我国反倾销的灵活性。注(1):贺政国《WTO框架下我国反倾销法的实体性规定缺陷及完善对策》P1832.出口价格的认定我国《反倾销条例》没有将关联交易的出口价格排除在外,而《反倾销协议》则明确规定由于出口商和进口商或第三方之间存在有联合或补偿安排而使出口价格不可靠时,可以采用转售价格。如果产品不是转售给独立的买方,或转售时产品的状况已经发生了变化,可以采用推定价格。这个缺陷在一定程度上是因为立法时我国的对外贸易还是属于国家严格控制的部门,进出口商之间不可能有诸如控股之类的关联。现在我国已放开了进出口权和分销权,外国出口商、生产商可以通过合资、参股甚至独资等方式介入我国外贸行业,可以预见的关联交易将日益增多。3.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的比较与倾销幅度的确定我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应当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比较,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差额,为倾销幅度。至于是否调整影响可比性的差异因素,如何调整,何谓公平的比较方式等,我国《反倾销条例》均未作出具体规定,这虽然为行政机构留下了较大的裁量余地,但缺乏实际指导意义。国际上对调整后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有多种不同的比较方法。《反倾销协议》所允许的比较方法有三种:第一,将调查取样期间的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相比较;第二,将调查期间每笔交易的正常价值和每笔交易的出口价格相比较;第三,将调查期间的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每笔交易的出口价格相比较。前两者是WTO推崇的比较方法。第一种方法虽然简便,但是如果出现单笔交易的出口价格高于正常价值时,就会拉高加权平均出口价格,由此确定的倾销幅度较低,从而影响征税幅度和保护力度。因此,不少利用反倾销作为贸易保护武器的国家并不青睐这种方法。第二种方法得出的结果较为公平合理,但是计算繁琐、增加工作量,实际上也不常使用。第三种方法忽略高于加权平均正常价值的出口价格,因而是最容易得出倾销结论,并且增加倾销幅度的方法,也是美国等西方国家惯用的伎俩。尽管WTO严格规定这种方法只有在确定了“目标倾销”的条件下才能适用,但它实际应用的频率仍然比较高。借鉴各国的反倾销操作和WTO的规定,我国应该在法律上补充可使用的比较方法,以便能够视案件的恶劣程度,选择不同的保护手段。4.“累积评估原则”规定上我国《反倾销条例》第九条规定,反倾销调查涉及两个以上国家的进口产品的,可对有关进口产品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我国《反倾销条例》没有规定适用累积评估的限制性条件。而实际上,累积评估容易扩大反倾销的范围,即使出口数量很小的国家也很可能被冠上倾销之名,有失公平。因此,为了限制成员国滥用反倾销《,反倾销协议》规定只有在来自每个国家的进口量和倾销幅度都不能忽略不计时,即来自每个国家的进口量和倾销幅度都不能忽略不计时,即来自每个国家的进口量至少为总进口量的3%且倾销幅度不小于2%时,且进口产品之间、进口产品和国内产业之间的竞争条件允许进行累积评估时,才可以对进口品的损害影响进行累积评估。各国对此一般也有类似的规定,只是具体的可以忽略不计的界限可能有所区别。为了能够和国际接轨和维护法律的公平,我国也应该补充限制使用累积评估的条件要求。第二章损害事实损害事实,即损害是否存在的确定。反倾销协议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就GATT1994第6条而言,对损害的确定应依据肯定性证据,并应包括对下述内容的客观审查:(a)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和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市场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及(b)这些进口产品随之对此类产品国内生产者产生的影响。反倾销条例第七条规定,损害是指倾销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在“损害的确定”方面,两者之间主要存在的差异有以下三个方面:1.相似产品对相似产品的界定是确定反倾销调查范围、国内产业和进行损害分析的前提。但是,我国《反倾销条例》对相似产品没有明确定义。相似产品的一个最重要特征是国内外产品的相似性,尤其是可替代性,因而确定相似产品不仅要注意产品的外观和质量,更应强调产品的性能和用途。目前,我国在操作中是采用海关关税税则号来确定产品的比较范围。但是,同一税则号164下的产品有时在产品性能和用途上不具有可比性(2),因此,也就无法进行真正意义上的比较。而且,反倾销的申请和征收反倾销税过程中就难免殃及同一税则下的非倾销产品,因而我国有必要明确相似产品的定义。在定义相似产品时,如果范围过窄,国内可能不存在与进口产品完全相同的产品,以至于无从调查对国内产业的损害。如果范围过宽,有可能因此致使提出申请的生产商不足以达到构成国内产业所需要的一定比例,或者可能将实际上没有倾销的其他产品包括在涉案产品内,从而损害这些产品的用户利益。《反倾销协议》把相似产品定义为与进口产品在各方面完全相同,或者在没有完全相同产品时,在各方面虽然不完全一致,但具有和进口产品非常类似特征的产品。由于我国目前产品规格与国际标准产品规格不完全一致,而且国内产业又相当脆弱,我国在定义相似产品时可以适当从宽。此外,鉴于欧美反规避的经验,还有必要将进口的主要零配件包括在相似产品的范围之内,以防范外国生产商通过主要零配件出口来规避对成品的反倾销行为。2.国内产业我国《反倾销条例》第十条规定,国内产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相同或者类似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总产量占国内相同或者类似产品全部总产量的大部分的生产者。但是,国内生产者与出口经营或者进口经营者有关联,或者其本身就是倾销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的,可以除外。我国虽然没有对“大部分”作出明确的界定,但通常认为合计产量至少占国内相似产品总产量50%的生产者才能代表国内产业。实际上,仔细推敲《反倾销协议》程序法的规定,“如果支持申请的生产者的总产量占对申请表态(包括支持或反对)的相似产品的国内生产者的总产量50%以上,该申请可被视为由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提起的。如果明确支持申请的生产商的产量不足相似产品国内总产量的25%,则不应发起调查”,可以发现,只要表示支持申请的国内相似产品生产商的产量超过反对申请的生产商的产量,而且,占国内总产量的25%以上,就构成法律上的“国内产业”。一般来说,发展中国家为了有效保护国内产业,在初次立法时会制定一个较低的比例要求,我国对国内产业的这个粗略定义,在实际上提高了反倾销调查申请资格的门槛,不利于实现对国内产业的保护。但是,如果比例过低,则易于引起国内生产商的反倾销冲动,增加反倾销行政机构的负担,也可能使反倾销不能真正代表国内相似产品生产商和用户的整体利益。因此,我国可以考虑以《反倾销协议》为范本,明确国内产业定义,适当调低产量比例。3.损害评估标准我国《反倾销条例》第七条对损害所下的定义与1994年GATT第六条的规定基本一致。对国内产业的损害包括倾销对国内已经建立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的威胁,或者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作为发展中国家,我国正在发展的许多幼稚产业的竞争力和抵御外来损害的能力弱,且我国产业结构尚不完善,有不少高新技术产业有待建立。所以,我国应特别关注倾销产品的损害威胁,严防发达国家以其技术、资本优势进行倾销,阻碍我国同类产业的建立,因此,有必要使这两方面的立法具有可操作性。与《反倾销协议》相比,我国确定损害的标准较为死板,当局在确定损害时必须要审查上述全部事项,如果无法从这些事项验证存在损害,则难以确定损害。如果上述以外的事项能有力地证实存在损害,反倾销当局也无法援用,不利于实际操作。因此,有必要对审查事项进行修补,增加反倾销当局的自由裁量权。第三章因果关系事实注(2):《企业家天地·理论版》/2007/4P127因果关系是指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的直接的客观的联系。WTO《反倾销协议》奉行这样一个原则,只要倾销产品是导致“损害”产生的一个原因,因果关系即可成立:同时为了公平适当地实施反倾销措施,要求进口国反倾销机构应当审查除反倾销以外的其他可能导致“损害”的因素,并将其排除在倾销因素之外、1994(反倾销协议》第3条第4款中详细列举了“其他因素”。我国的《反倾销条例》与WT0《反倾销协议》相比,规定应审查事项包括“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其他因素”,规定较为抽象,这种做法不利于透明度原则的实现,易遭到他国指责。我国《反倾销条例》虽然对因果关系这一基本
本文标题:444反倾销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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