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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全省成本监审业务培训材料之二《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与《定价成本监审一般技术规范》解读主讲人:王佩君吉林省农工产品成本调查队2008年6月2第一部分《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解读2006年1月17日,国家发展改革委42号令发布了《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是在2002年11月1日发布的25号令《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监审暂行办法》基础上修订而成。下面就我对《办法》主要内容的理解,与大家一起交流。一、制定《办法》的必要性(一)制定《办法》,是加强垄断行业成本约束,维护消费者切身利益的重要途径。根据马克思的经济理论,竞争性市场中商品的价格是由社会平均成本决定的。但目前我们监审的对象是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主要集中在垄断行业。如公共事业方面的供水、供电、供气,公益性服务方面的学校和医院。既然是垄断经营,就不可能有充分的竞争,也就不存在社会平均成本,譬如职工工资、福利大幅高于社会平均水平,管理费用偏高等直接增加了成本,既不能体现社会公平,又增加了消费者的负担。因此,迫切需要建立健全垄断行业成本约束机制,严格核定经营者合理成本,正确界定合理利润,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二)制定《办法》,是规范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定价科学性,保证价格合理性的重要手段。由于定价成本3和企业财务成本在核算目的、核算方法、核算标准、补偿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核算出的成本是不一致的。因此,政府制定价格不能完全依据企业的财务成本,而需要通过严格、科学的审核,核减经营者不合理的费用支出,按照规定的定价成本规则核算得出定价成本。但由于现行法律法规对定价成本规定不明确,导致实际工作中政府部门与经营者之间对定价成本核定认识不一致,即使是政府部门制定价格,不同部门之间对定价成本也有分歧。通过成本监审,还可以明确政府在提供公共服务和完善公共产品成本补偿机制方面的责任。(三)制定《办法》,是贯彻落实《价格法》,推进依法行政的客观需要。《价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但没有对如何进行成本监审做出具体规定,需要以法规或规章的形式具体加以明确,以利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能。二、对《办法》的解读《办法》共二十七条,其主要内容可以归纳为五个部分:一是总则,第一条至第五条;二是成本监审的内容,第六条至第十二条;三是成本监审的程序,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四是法律责任,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五是附则,第二十4二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一条为提高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价格决策的科学性,规范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办法。本条阐明了立法目的和依据。第二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以下简称制定价格)过程中的定价成本监审行为,适用本办法。本条规定了适用范围。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定价成本监审(以下简称成本监审)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价格过程中在调查、测算、审核经营者成本基础上核定定价成本的行为。本办法所称定价成本是指全国或一定范围内经营者生产经营同种商品或者提供同种服务的社会平均合理费用支出,是政府制定价格的基本依据。本条对成本监审的概念做了解释性的规定,其含义包括三层意思:一是政府制定价格,是指依据《价格法》的规定,有定价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即省级人民政府授予定价权的市、县人民政府)和省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过程。二是定价成本,是指经营者生产经营或者提供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和服务的合理费用支出。定价成本是《价格法》所5规定的政府制定价格的重要依据。三是成本监审,是指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调查、测算、审核经营者合法成本的基础上核定定价成本的行为。第四条成本监审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调查机构(以下简称成本调查机构)组织实施。各级成本调查机构负责本级价格主管部门定价权限范围内的成本监审具体事务,也可接受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委托或下级价格主管部门请求对相关经营者成本实施成本监审。本条第一款规定了成本监审主体,即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调查机构。本条第二款规定了成本监审的权限范围,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负责本级价格主管部门定价权限范围内的成本监审。二是定价权限范围虽然不属于本级,但可以接受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委托或主动请求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授权对相关经营者成本实施成本监审。第五条成本监审实行目录管理。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央和地方定价目录确定,并对外公布。列入价格听证目录的所有商品和服务以及虽未列入价格听证目录但需要实行听证的,自动列入成本监审目录。制定暂未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实施成本监审。6本条规定了实施成本监审的商品和服务范围的依据,即成本监审目录(以下简称监审目录)。第一款包括四层含义:一是监审目录是依据什么制定的,是依据中央和地方定价目录。二是监审目录确定后要对外公布。三是不要求对政府制定价格的所有商品和服务都列入监审目录,而应根据需要和可能。四是规定了自动列入监审目录的两种情形,一种是列入价格听证目录的,自动列入监审目录,另一种是未列入价格听证目录但需要听证的,自动列入监审目录。第二款是考虑成本监审目录具有相对稳定性,不宜频繁修订,而根据实际情况,有时需要对未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也实施成本监审,这一规定对未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实施成本监审提供了合法依据。第六条成本监审应当遵循公平、科学、规范、效率的原则。本条规定了成本监审的原则,即对经营者和消费者要公平,核算方法要科学,监审行为要规范,遵循效率原则。第七条成本监审实行制定价格前监审(以下简称定调价监审)和定期监审相结合的制度。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成本监审目录中确定不同商品和服务的定期监审的间隔时限,定期监审的间隔时限最短不得少于一年。本条规定了成本监审的方式,即定调价监审和定期监审7相结合。还规定了定期监审的间隔时限,即最短不得少于一年。第八条对同一经营者同一种商品或服务成本,同一会计年度内不得交叉实施或重复实施定调价监审和定期监审。本条规定了两种不同的监审方式(对同一经营者的同一种商品和服务),不得在同一年度内重复进行。第九条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定调价监审或定期监审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不得制定价格。本条规定了成本监审的法律作用。《价格法》的第二十一条规定,政府制定价格,应当以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作为重要依据之一,因此,对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实施成本监审,是政府制定价格的必经程序,不经此程序,则政府制定的价格不合法。第十条成本调查机构应当对生产经营同种商品或者提供同种服务的所有经营者实施成本监审。经营者数量众多的,成本调查机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定一定数量的有代表性的经营者实施成本监审。本条原则规定了定价成本的核定办法。定价成本是社会平均成本,就应当对生产经营同种商品或者提供同种服务的多个经营者实施成本监审,以保证核定的定价成本公允水平。第十一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8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商品和服务成本的实际情况,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制定具体商品和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具体商品和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应当包括相关商品或服务定价成本的构成项目、核定方法和标准等内容。对于地方定价目录中的商品和服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协调制定全国统一的定价成本监审办法。本条规定了具体商品和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按照价格管理权限,由国务院和各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第十二条定价成本应当依据经营者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合理费用进行核算。下列费用不得列入定价成本:(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二)与实施成本监审的商品或服务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费用;(三)不符合相关商品或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规定的费用;(四)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其他不合理费用。本条规定了定价成本核算的基本要求,那就是“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合理费用”,体现的是社会平均成本。同时还列举了四项不得计入定价成本的内容,一是不合9法的费用,二是无关的费用,三是不合规章的费用,四是不合理的费用。第十三条经营者应当准确记录与核算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不得弄虚作假。经营者应当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及其密切相关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和收入分别核算。本条是对经营者成本和收入核算提出的基本要求,一是成本要真实,二是定价商品和服务与相关商品和服务,成本和收入应分别核算,以便核定定价成本时分摊成本和收入。第十四条经营者应当根据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成本监审的要求提交相关商品或服务的成本资料(以下简称成本资料),并对所提供成本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成本资料包括下列内容:(一)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求和规定表式核算填报的成本报表。(二)经注册会计师或税务、审计等政府部门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三)其他与成本相关的资料。没有正式营业的,应当提供有权审批单位审查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要求和规定表式测算填报的成本报表。本条规定了经营者应当提交成本资料的内容。一般情况10下,定调价监审是经营者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定调价申请,价格主管部门通知经营者到成本调查机构进行成本监审,成本调查机构要求经营者提交成本资料。定期监审则是成本调查机构根据工作计划事先向经营者送达成本监审通知书,并要求经营者提交相关成本资料。因此说,这是成本监审程序的第一步。第十五条成本调查机构应当对经营者报送的成本资料进行初审。成本资料内容不完整的,应当要求经营者补充提供有关资料。本条规定是指经营者按要求报来成本资料后,成本调查机构应当进行初审,资料不完整的,要求其补充资料。这是成本监审程序的第二步。第十六条经营者报送的成本资料经初审合格的,成本调查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相关商品或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及有关规定对经营者成本进行审核。成本调查机构对经营者成本核增核减的意见及理由,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经营者。经营者对成本核增核减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成本调查机构提出书面意见及理由。成本调查机构完成单个经营者的成本审核工作后,应当按照最终核定的成本数据填列经营者成本核定表。本条规定了成本监审程序的中间步骤:对初审合格的经营者成本实施成本监审,包括实地调查,向在关人员了解情11况等,这是成本监审程序的第三步。形成初审意见,包括核增核减的意见及理由后,书面告知经营者,经营者有异议的提出书面意见及理由,填列成本核定表,这是成本监审程序的第四步。第十七条成本调查机构完成每一项目成本审核工作后,应当根据所有被监审的经营者的成本核定表核算定价成本,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成本监审报告。成本监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成本监审项目;(二)成本监审依据;(三)成本监审程序;(四)成本审核的主要内容;(五)经营者成本核增核减情况及其理由;(六)经营者成本核定表;(七)定价成本;(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成本监审报告必须经参与成本审核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应加盖成本调查机构公章或者成本监审专用章。本条规定了成本监审的最后一步程序,即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成本监审报告。并规定了成本监审报告应当包括的八项内容。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了成本监审的法律责任。12一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价格,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成本监审的;二是成本监审人员应当回避的情形和在监审工作中有涉嫌犯罪行为的;三是经营者未按规定提交或者提供虚假成本资料的。为了维护成本监审工作的严肃性和重要性,保障成本监审工作的顺利实施,《办法》对上述三种违法行为,规定了较为严厉的惩罚措施。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为附则部分。规定了成本监审工作经费的解决途径和两种应当参照本办法实施成本监审的
本文标题:全省成本监审业务培训材料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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