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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第1章经济法概述第2章经济法律关系第3章经济法运行与经济法责任第二部分第4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5章合伙企业法第6章外商投资企业法第7章公司法目录第三部分第8章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章反垄断法律制度第10章产品质量法第11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2章合同法第四部分第13章财政税收法第14章金融调控法第15章价格法第五部分第16章社会保障法第17章劳动法目录产品质量法第2节产品质量的监督第3节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三部分第10章第1节产品、产品质量和产品质量法本章要点引例第4节产品责任本章要点第三部分第10章1.《产品质量法》中产品的内涵分析与外延界定2.产品瑕疵与产品缺陷的辨析3.我国的产品质量监督体制与机制4.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5.产品责任与产品质量责任的辨析6.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7.产品召回制度引例•【案情】2011年5月28日,原告汪伏茂在家中宴请为其建房的雇工周禄祥、严武贵、严银贵等吃晚饭,向汪有良购买了六箱由被告江西省武林啤酒有限公司生产的武林特爽啤酒,当天晚上八时许,原告在吃完饭弯腰准备收置剩余啤酒时,啤酒瓶突然发生自爆,致使原告汪伏茂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贵溪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4医院、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贵溪市罗河镇卫生院医治检查,共住院11天,出院时伤情诊断为:左眼球穿通伤,巩膜裂伤,玻璃体、色素膜嵌顿,前房积血,角膜挫伤。2011年8月31日,经贵溪市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贵公众司鉴[2011]医鉴字083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汪伏茂伤残等级为十级。事故发生以后,汪某要求赔偿相关费用,被告以其公司生产的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是合格产品为由,不予赔偿。于是汪某诉至贵溪市法院,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仍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被告是否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分歧较大,主要有二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举出证据证明其生产的产品符合国家标准,且在产品标贴上注明警示性文字,原告未能举证啤酒存在产品缺陷。因此,在证据未显示啤酒瓶是自爆的情形下,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应承担产品责任,赔偿汪某损失。理由是:“产品缺陷”有别于合同中的产品不合格,它不能简单以产品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来评判的,只要被告不能证明自己生产的啤酒瓶质量没有缺陷,就无法免除自身的赔偿责任。§1产品、产品质量和产品质量法第三部分第10章一、产品产品泛指自然物以外的一切劳动生产物。哪些产品的质量纳入产品质量立法,主要取决于:(1)经济和科技发展的水平。(2)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活动与消费者权益保护之间的利益平衡。(3)立法技术上的限制。产品概述§1产品、产品质量和产品质量法第三部分第10章产品我国《产品质量法》适用的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1.是经过加工、制作的产品,是指经过工业和手工业加工、制作的工业产品、工艺品与农副产品。2.用于销售的产品。赠送品、奖品、出租物?有些产品是排除在《产品质量法》的适用范围之外的,诸如建设工程、军工产品、核设施、核产品等。我国《产品质量法》适用的范围§1产品、产品质量和产品质量法第三部分第10章产品(1)服务产品。是非物质产品。服务产品适用过错原则是国际通行原则。(2)农产品。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3)建设工程。不适用《产品质量法》的“产品”§1产品、产品质量和产品质量法第三部分第10章二、产品质量产品质量就是指产品满足使用要求所具备的特性,即适用性。一般概括为五个方面:其一,性能;其二,寿命;其三,可靠性;其四,安全性;其五,经济性。产品质量的内涵•产品质量状况可分为合格与不合格•产品质量不合格表现为产品瑕疵和产品缺陷。•产品瑕疵是指不具有适用性能•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46条§1产品、产品质量和产品质量法第三部分第10章三、产品质量法产品质量法有实质意义的产品质量法和形式意义的产品质量法之分。前者是指调整产品质量监督关系和产品质量责任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包括产品质量基本法、产品质量基本法的配套法律法规和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产品质量的规定;后者是指调整产品质量监督关系和产品质量责任关系的基本法,在我国形式意义上的产品质量法就是1993年2月22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7月8日九届人大16次会议通过修正)产品质量法的内涵§1产品、产品质量和产品质量法第三部分第10章产品质量法前者仅明确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对其生产或经销的产品因缺陷致人损害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不涉及生产者和销售者管理产品质量以及国家监督产品质量等问题。后者除规定产品责任外,还对衡量质量的基准、生产者和销售者如何实行质量保证、国家如何进行质量监督等问题作出规定。产品责任法与产品质量法的区别§2产品质量的监督第三部分第10章产品质量监督体制产品质量监督体制是指产品质量监督机构的设置及其职权划分制度的总称。我国《产品质量法》对产品质量监督实行专门部门与政府其他职能部门分工负责的体制。§2产品质量的监督第三部分第10章产品质量监督的主要制度产品质量监督的实体性规范。产品质量监督的程序性规范。产品质量监督的一般性规范§2产品质量的监督第三部分第10章产品质量监督的主要制度产品质量检验是指按照特定的标准,对产品质量进行检测,以判明产品是否合格的活动。主要包括自行检验和第三方检验两种。生产经营者自行检验,即由生产经营者对自己的产品在投入市场前所进行的检验。第三方检验,即由生产方和购买方以外的检验机构对产品质量进行的检验。产品质量检验§2产品质量的监督第三部分第10章产品质量监督的主要制度企业质量体系认证是指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由它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依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对企业的质量体系和质量保证能力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颁发给企业质量体系认证证书,以提供证明的活动。产品质量认证是指依据具有国际水平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经过认证机构确认并通过颁发认证证书和产品质量认证标志的形式,证明产品符合相应标准和技术要求的活动,它分为安全认证和合格认证。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概述§2产品质量的监督第三部分第10章产品质量监督的主要制度联系在于:其一,它们都实行自愿认证的原则。其二,它们都属于第三方认证。区别在于:其一,认证的对象不同。其二,认证的依据不同。其三,获准认证的法律后果不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的关系§2产品质量的监督第三部分第10章产品质量监督的主要制度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监督抽查的产品主要有三类: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监督抽查的组织: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方式§2产品质量的监督第三部分第10章产品质量监督的主要制度监督抽查的采样:其要求是,抽查的样品应当从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样品的检验:检验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并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异议的处理: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作出复检结论。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方式§3生产者与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三部分第10章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3生产者与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三部分第10章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3生产者与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三部分第10章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严禁作出国家明令禁止的行为§3生产者与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三部分第10章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4产品责任第三部分第10章产品质量责任与产品责任产品质量责任是一个综合性概念,它是指行为人违反《产品质量法》所应承担的各种消极法律后果。产品责任则是指产品侵权责任,即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生产者和销售者由此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它属于民事责任,并且仅仅是产品质量责任的一种。§4产品责任第三部分第10章产品责任的历史发展合同责任:产品购买者在向销售者索赔时,无须就销售者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并且,购买者不仅有权就缺陷产品所造成的损害请求赔偿,而且有权就缺陷产品本身请求赔偿、修理、更换或退货。1842年英国最高法院受理“温特博特姆诉赖特案”合同责任§4产品责任第三部分第10章产品责任的历史发展一般侵权责任阶段又被称为疏忽责任阶段或过错责任阶段。其特点为:首先,产品责任不再被视为合同责任,而被看成一种侵权责任,合同关系一度作为追究产品责任的依据的做法受到了抛弃。其次,由于产品责任并不限于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产品销售者)对另一方当事人(产品购买者)承担的责任,因此,一方面,能请求救济的主体比以往更加广泛,除受到产品损害的购买者外,其他实际受到产品损害的人都可以提出索赔的主张;另一方面,承担责任的义务主体也比以往更加广泛,除与产品购买者有直接合同关系的产品销售者以外,与购买者无合同关系的那些生产者也是产品责任的承担者。1916年,美国“麦克弗森诉别克汽车公司案”一般侵权责任§4产品责任第三部分第10章产品责任的历史发展严格责任也是作为侵权责任对待的,并且,有权获得救济的受害人和承担产品责任的主体也不以合同当事人为限,因而较为广泛。严格责任不以加害人对产品缺陷的主观过错为构成要件,受害人也无须对加害人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1963年美国“格林曼诉尤巴电器公司案”——格林曼规则(制造商将产品投入市场,明知其产品将不被检验而使用,则制造商对该缺陷产品所致人身损害应承担严格责任)严格责任§4产品责任第三部分第10章我国《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责任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据以确定
本文标题:经济法第10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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